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培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動力機械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7
日9時40分,駕駛動力機械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
市和平路54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花蓮市○○街○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適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吳嘉玲承租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花蓮市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7,663元,而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出廠
,依據權威車訊雜誌顯示價值為360,000元,嗣後原告將系
爭車輛以169,000元賣出。又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被告應負
擔之責任比例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33,700元【計算式
:(360,000元-169,000元)×70%=133,7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出租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等件影
本為證(卷21至49、53至5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卷79至110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民法
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6
月出廠、排氣量1496立方公分、燃料種類為汽油、廠牌型式
為國瑞NSP151L轎式白色車,本院審酌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
,雖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
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惟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堪認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查詢資
料乃正常車況下以出廠年份及市場因素等一切情狀以衡量市
價,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即109年11
月間在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為360,000元,應屬可採。又原告
嗣將系爭車輛以169,000元之價格拍賣,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數額自應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169,000元,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害為191,000元。(計算式:360
,000元-169,000元=191,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且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無動力機械執照;訴外人吳嘉
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被告與訴外人
吳嘉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則本院審酌兩
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準此,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91,00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
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3,700元
(191,000元×70%=133,7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1日送達被告(卷11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00
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