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洪尉源
被 告 甘仁政
訴訟代理人 黃楨庭
複代理人 陳宏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41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440元,由原告負擔1,430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7,2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知卡宣大道與永興四街口處,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黃崎瑄所駕駛、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107年
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262,48
7元(工資63,200元,零件199,28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62,4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卷1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主張責任分攤、零
件折舊,認同原告所說的過失分擔比例。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55至99頁)及審酌
原告提出之事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維修明細表、
照片、發票等;卷17至4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1.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駕車東向西方向行駛在知
卡宣大道三段外側車道,至該路與永興四街口欲左轉時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過快(時速90公里)之黃崎瑄駕駛
系爭車發生側撞,致系爭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而黃崎瑄
亦有車速過快、行駛至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
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黃崎瑄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及30%之過失責任。
2.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199,
287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自107年4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09年4月3日,使用期間為2
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32,858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6〉×1/5×24/12=66429,000000-00000=132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96,058元(132858+63200=196058)。
3.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37,241元(196058×0.7=137241),此
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1年度花簡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洪尉源
被 告 甘仁政
訴訟代理人 黃楨庭
複代理人 陳宏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41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440元,由原告負擔1,430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7,2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知卡宣大道與永興四街口處,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黃崎瑄所駕駛、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107年
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262,48
7元(工資63,200元,零件199,28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62,4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卷1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主張責任分攤、零
件折舊,認同原告所說的過失分擔比例。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55至99頁)及審酌
原告提出之事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維修明細表、
照片、發票等;卷17至4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1.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駕車東向西方向行駛在知
卡宣大道三段外側車道,至該路與永興四街口欲左轉時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與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過快(時速90公里)之黃崎瑄駕駛
系爭車發生側撞,致系爭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而黃崎瑄
亦有車速過快、行駛至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
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黃崎瑄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及30%之過失責任。
2.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199,
287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自107年4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09年4月3日,使用期間為2
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32,858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6〉×1/5×24/12=66429,000000-00000=132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96,058元(132858+63200=196058)。
3.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37,241元(196058×0.7=137241),此
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