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補字第1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昕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
肆仟柒佰肆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原
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1年度花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昕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
肆仟柒佰肆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原
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