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補字第1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滿即松賀家料理合夥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53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36,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24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1年度花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滿即松賀家料理合夥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53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36,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24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