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補字第1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徐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9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1年度花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徐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9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