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補字第1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許方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1年度花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許方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