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補字第2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因財產
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51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1年度花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查本件因財產
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51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