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補字第2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高金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傳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210,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
3,000元,尚應補繳49,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