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補字第2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劉文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泓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因
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111年度花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劉文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泓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因
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