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補字第2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采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4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1年度花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采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4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