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補字第4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8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1年度花補字第4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8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