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康志敏
被 告 鄭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該函文已於112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函
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康志敏
被 告 鄭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該函文已於112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函
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