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小字第2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劉培翰
被 告 陳品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被告積欠原告汽車貸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見卷110頁),無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2年度花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劉培翰
被 告 陳品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被告積欠原告汽車貸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見卷110頁),無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