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小字第4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楊昭威
被 告 楊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被告承諾於112年3月還款,迄今仍未償還且
置之不理,應自112年3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兩造從未簽署
本票或借據作為憑證,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亦
未爭執借款之事實,只要請求被告償還其中10萬元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借款12萬元,也有約定112年3月會還
錢,但都已經清償完畢了,也把借據本票取回銷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30日交付借款12萬元予被告,
兩造約定於112年3月清償借款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並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經原告否認,此係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依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迄至112年6月仍
向被告催索返還借款(本院卷第25至39頁),益見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以憑採。兩造既已約定1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均未清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借款,為有理
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兩造已約定還款期限,原
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屬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兩造對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31日均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就遲延清償之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112年度花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楊昭威
被 告 楊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被告承諾於112年3月還款,迄今仍未償還且
置之不理,應自112年3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兩造從未簽署
本票或借據作為憑證,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亦
未爭執借款之事實,只要請求被告償還其中10萬元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借款12萬元,也有約定112年3月會還
錢,但都已經清償完畢了,也把借據本票取回銷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30日交付借款12萬元予被告,
兩造約定於112年3月清償借款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並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經原告否認,此係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依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迄至112年6月仍
向被告催索返還借款(本院卷第25至39頁),益見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以憑採。兩造既已約定1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均未清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借款,為有理
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兩造已約定還款期限,原
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屬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兩造對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31日均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就遲延清償之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