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小字第6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洪嘉穗
被 告 李月娥
特別代理人 張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原告合併,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
金卡,約定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20
日結算一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嗣被告持該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詎被告最後一次於100年3月9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
欠本金18,614元及遲延利息未還。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
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
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4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對其主張之最後清償
日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放款明細查詢、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債權並未爭執,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
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
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
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清償日為10
0年3月9日,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
自100年3月9日起算,計至原告112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拒絕給
付本件借款債務本金部分,並無理由。
 ㈢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12年9月1
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
,原告得請求自112年9月18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614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