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2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周建成
居花蓮縣○○鄉○○路○段00號(玉里醫 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
特別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周美玲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40
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訂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15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花簡字第540號清
償借款事件,經閱卷得知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因
之前聲請支付命令、調解程序皆由相對人姊姊周美玲代行,
聲請選任周美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進行調解程
序中周美玲持相對人之委任狀到場表示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
礙之人,於精神病院療養中(卷67、71、73頁;身心障礙證
明置於證件袋內),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可憑(卷87、89頁);依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目
前病情呈慢性化,在精神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治療中。可
見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訴訟行為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聲
請人具狀建議周美玲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核周美
玲為相對人之姊(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置於證件袋內),住
在花蓮縣秀林鄉本院轄區內,並代理相對人出席調解,其應
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周美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為庭期通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周建成
居花蓮縣○○鄉○○路○段00號(玉里醫 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
特別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周美玲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40
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訂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15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花簡字第540號清
償借款事件,經閱卷得知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因
之前聲請支付命令、調解程序皆由相對人姊姊周美玲代行,
聲請選任周美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進行調解程
序中周美玲持相對人之委任狀到場表示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
礙之人,於精神病院療養中(卷67、71、73頁;身心障礙證
明置於證件袋內),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可憑(卷87、89頁);依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目
前病情呈慢性化,在精神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治療中。可
見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訴訟行為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聲
請人具狀建議周美玲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核周美
玲為相對人之姊(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置於證件袋內),住
在花蓮縣秀林鄉本院轄區內,並代理相對人出席調解,其應
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周美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為庭期通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