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112年度花簡聲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泰祥即陳仁裕即李仁裕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42,979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
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190號裁判參照)。同理,於終局執行之停止執行
擔保,如執行債權人已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執行程序溯
及消滅者,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認亦已消滅。執行程序
既因撤回而自始不存在,亦無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之問題可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60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前依本院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42,979元提存在案(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號),現因聲請人已清償債務,相對人
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則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75號債權憑證,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7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聲
請人提供擔保42,97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7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7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嗣經聲請人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相
對人復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亦表明聲請人已清償),執行程序已因撤回而不存在,而兩
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因聲請人於112年8月30
日撤回起訴(有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74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條文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