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楊鳳明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惟竟遭原告以伊
積欠信用卡債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253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
民國112年7月11日名下不動產遭查封。為此,爰起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伊前身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匯通銀行改名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
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又原告於取得匯
通銀行信用卡後,於89年4月至10月間多次刷卡消費,嗣原
告自90年3月起即未還款,尚積欠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89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90年促字第314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65,43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
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前於97年、99年、102年、103年、105年、110年
間,先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均執行無結果,嗣被告於111年間再為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為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所
辯其對原告有信用卡債權存在等情為真。而原告到庭後已自
認曾向被告之前身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款
等情(見卷第72頁),惟另主張該信用卡債務已為其父親於生
前幫忙清償完畢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逕採,難認其對債務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俱屬無據
,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