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112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許美鳳
張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縣○○鄉○○村○○00號及00之0號(權利範圍各4
分之1)建物,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張凱程就前項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房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美鳳。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美鳳尚積欠伊信用貸款本金及利息新
臺幣(下同)390,397元,自民國94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起即拒絕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屢次催索未果,緣向鈞院
申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64號);
詎被告許美鳳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將門牌號碼○○縣○○鄉○○
村○○00號及00之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以下合稱系
爭建物)贈與被告張凱程,並已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張凱程,致使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無人應買而終結強制
執行程序在案。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
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確定判決、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文、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被告許美鳳之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張凱程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變
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美鳳所有,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