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
訴訟代理人 黃春怡
被 告 王張春菊
陳玉美
盧春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盧禱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2,62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美、盧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張春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有陳玉美、盧春香、盧禱友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借款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
,惟被告自108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從無來往,顯
然違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張春菊則以:伊是借款人,伊沒辦法清償,都是被盧
春香騙,錢也是他拿走,伊在上面簽名並分得2,000元而已
;被告盧禱友則以:伊是保證人,當初只是幫忙而已,被告
王張春菊當初是想要蓋房子去辦貸款,但是錢都被盧春香拿
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
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
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至23頁),且
為被告王張春菊、盧禱友所不爭執(卷第111至112頁),被
告陳玉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