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2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張寶珠
被 告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7,772元,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307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0月
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
71、7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佐(見卷第77-83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