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簡字第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黃郁雯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識強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李桂雲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
,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
下稱黃裕斌)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18、20頁)。惟查,
被告目前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及臺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其等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審酌上開借據契約條款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衡諸經驗法則,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餘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倘要求被告至位在花蓮之本院應訊,勢
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負擔,
故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臺北
市,其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黃裕斌於簽約時住
所地在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
告黃識強、黃李桂雲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被
告黃郁雯雖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惟被告均為黃裕斌之繼承人而應就黃裕斌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黃郁雯聲請移轉管轄部分
,難認對被告黃識強、黃李桂雲有利益,對全體不生效力,
為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致徒耗司
法資源,本件應移送於被告黃識強、黃李桂雲聲請且有共同
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2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黃郁雯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識強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黃李桂雲即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
,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裕斌即正裕爽爽夾(
下稱黃裕斌)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18、20頁)。惟查,
被告目前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及臺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其等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審酌上開借據契約條款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衡諸經驗法則,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餘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倘要求被告至位在花蓮之本院應訊,勢
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負擔,
故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臺北
市,其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黃裕斌於簽約時住
所地在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
告黃識強、黃李桂雲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被
告黃郁雯雖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惟被告均為黃裕斌之繼承人而應就黃裕斌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黃郁雯聲請移轉管轄部分
,難認對被告黃識強、黃李桂雲有利益,對全體不生效力,
為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致徒耗司
法資源,本件應移送於被告黃識強、黃李桂雲聲請且有共同
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