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補字第1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豐宇即趙啟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4,0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112年度花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豐宇即趙啟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4,0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