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補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9號
原 告 王逸萍
被 告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葦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112年度花補字第39號
原 告 王逸萍
被 告 東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葦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