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甯媗即楊以恩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法江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7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7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明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明禮路與明心街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違規左轉,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明心街由南往北直行
,亦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109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7元、看
護費用330,000元、交通費用52,695元、財物損失4,000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7,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7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花蓮慈濟醫院部分費用均無意見,其餘部分未
見原告說明必要性,應予扣除;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每日
應以1,000元計算,並應扣除住院期間之日數,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原告專人看護期間前後不一致,難信為真;醫療用品
除了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拐杖、助行器、輪椅,總計3,750元
以外,其餘用品並非醫囑建議購買,難認有必要性;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原告須休養3個月,故於111年12月12日後應無搭
乘計程車的必要,原告搬去台北回來花蓮就診,交通費用不
應由被告負擔,亦無住宿之必要性;原告於車禍後並無不能
工作之情事,難認有損失;原告之機車為99年出廠,已無殘
值,並無損失可言;未來醫療費用尚無實際支出,應不予採
計;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情況,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
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明心街口時,違規左轉進
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109元,被告不爭執於花蓮慈濟醫
院已支出之97,459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單據相符,此部
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
恩主公醫院)、保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2,650元等情,
固提出醫療單據,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
就診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原告提出之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於112年10月11日至本院門診
就醫」【參本院卷第61頁】,而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為原
告於112年8月3日起訴前所發生,故就此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醫療院所確
認關聯性,惟原告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僅在原告舉證後經被告抗辯有
疑義時,始有由本院調查之必要,原告既未完善舉證責
任,本院亦無從調查,而無法認定原告至恩主公醫院、
保生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難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骨折導致行動不便,須使用輪椅、助行器、
助步車等輔具,並在浴室加裝扶手、防滑條與購買洗澡
椅,以及使用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18,657元
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附民卷第43至48頁)被告僅不
爭執3,750元,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經本院核對後,可辨識品項
之金額僅15,238元,而此部分品項為輪椅、洗澡椅、貼
布、助行器、滅菌不織布、免縫膠帶、敷料等,均屬原
告受傷後所需要之物品,被告雖以醫囑未明示需求而抗
辯無必要性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且經手術醫
治,堪信原告術後傷口須以醫療用品照護復原,其使用
之用品均未逾越常情,被告抗辯難認可採。而原告未說
明單據與請求不符或單據無法辨識品項之原因,故就此
部分,僅能准許15,238元。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住院手術,出院後須專人2
4小時照護5個月,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每日由原告親屬照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等
語。
   ⑵經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5個月(
肌無力導致功能異常)」,且病情說明書記載「111年9
月13日接受骨科固定手術,術後骨折於3個月恢復良好
,但股四頭肌持續無力,至111(應為112年,屬誤繕)
年3月13日門診追蹤時仍明顯肌無力及萎縮」,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11日慈醫文字第11
30001619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7頁、
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堪信原告術後傷勢雖復原,但
肌肉力量未恢復,應有他人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
,惟此與須他人24小時隨侍在側之強度,仍屬有別,本
院綜合考量原告之情況後,認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
為適當,以5個月150日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50,00
0元。至被告抗辯住院日數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住院
期間,護理師僅提供醫療照護,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協助
,並非護理師之職責,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非屬無據
,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截至112年8月3日原告起訴前就醫之交通費用52,6
95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居住於
花蓮地區,而於112年1月31日搬至新北市居住,因其於花
蓮慈濟醫院接受骨科手術後,1年後須再次手術移除鋼板
,堪信在二次手術復原前,均有回診之必要,而原告受有
左腳骨折之傷勢,衡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本院
前已認定原告僅至花蓮慈濟醫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
性,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限於其至花蓮慈濟醫院就
診日為限,其餘部分均不應准許。原告租屋處(花蓮市國
盛二街)至花蓮慈濟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45元,是原
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24
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6日就診
日之計程車費用估算總計1,595元,應認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於112年1月31日搬回新北市住處後,搭乘計程車至花
蓮慈濟醫院就診,單趟來回車資14,000元等語,並未提出
其實際搭乘之單據,且未說明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必
要性,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後須使用拐杖,而長達1年不能工作受
有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僅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
月26日(共14日,其中包含10個工作日)因本件車禍事故
請公傷假,並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
月16日因回診請公假,均未因此扣薪等情,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8日北區國稅花蓮人字第1130351
708號函暨請假明細、個人所得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87至192頁),堪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5日
即回到工作崗位,並正常領取薪資,並無不能工作造成之
損失,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本院前認定原告須專人照
顧日常生活,但原告之情況係骨折後導致肌力不足,僅須
他人協助,與完全不能工作之情況有別,即不影響其工作
能力,附此敘明。
  ⒍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為4,000元等語,並提出單據2紙(
附民卷第61、6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第1紙單據
日期為111年9月13日,然未記載車牌號碼,難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關聯性;第2紙單據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
逾5個月,原告雖主張其返回新北市居住後才發現有其他
損壞部分云云,惟時間間隔已久,又該機車經由花蓮地區
運送至新北市地區,原告無法舉證期間未受有其他損害,
既經被告否認,即無從准許。
  ⒎未來醫療費用等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尚須至恩主公醫院回診2次,單次醫療費
用600元,交通費用每趟280元,共計1,760元;尚須復
健2次,單次復健費用600元,交通費用每趟280元,共
計1,760元;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2次,單次醫療費用93
0元,交通費用每趟14,000元,住宿費用單次2,000元,
共計33,860元,復健費用亦同,僅單次為600元,共計
為33,200元;花蓮慈濟醫院二次手術費用30,000元,看
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400元,總計402,
980元。
   ⑵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民事準備狀補充其於112年8月18日
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為23,592元(花蓮慈濟
醫院22,112元、恩主公醫院1,480元),交通費用44,24
0元(均為預估,無單據)、住宿費用2晚,計4,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35、41頁)。
   ⑶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接受骨科手術,經醫囑1年後
須再次手術移除鋼板(附民卷第27頁),故其於112年9
月25至28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接受二次手術,應認有其必
要性,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22,112元,應認有據;原告
於112年10月11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診斷為「左側脛
骨骨折術後」(本院卷第61頁),堪信與本件車禍事故
具有關聯性,故其後在恩主公醫院骨科、復健科之就醫
費用1,480元,亦屬有據,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須
復健及回診,惟未特定期間或次數,原告亦未說明其主
張各2次之依據,就其尚未發生之復健與回診費用,不
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之部分,其主張搭乘計程車至花蓮慈濟醫院就
診,單趟來回車資14,000元之部分同本院前述認定,不
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自其新北市住處至恩主公醫院,每
趟280元,尚屬合理,合計8趟2,240元,應予准許。
   ⑸至原告主張其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支出住宿費用每晚2,0
00元等語,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台北至花蓮可單日來回
,並無住宿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⑹綜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832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無端
遭到車輛撞擊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5
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0,124元(計算式:97,459+1
5,238+150,000+1,595+25,832+250,000=540,124),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違規左轉進入對向
車道,波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原告,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全責。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0,329元(附民卷第13頁),此部分自
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69,795元(計算式:540,124-
  70,329=469,79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仍應徵裁
判費1,000元,此部分本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故應由
原告負擔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