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杜洛.艾那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國鈞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8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7,0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
段17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路3段99巷之未
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中山路3段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右肩鈍傷、右髖鈍傷、右膝鈍傷、右
腳踝右、右足鈍傷及右側跟腱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下列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即俗稱PTSD,至今已
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
  ⒉看護費用11萬2,500元:
   因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看護45天,依每日行情2,5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共1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45日=1
12,500元)。
  ⒊交通費用3萬7,81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往返看診,支出交通費3萬7,810元

  ⒋減少工作損失6萬1,312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居家看護及飯店員工
,以最近3個月(即本件車禍發生當年6至8月)之平均月薪
計算為4萬0,875元,故原告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6
萬1,312元(計算式:40,875元1.5月=61,312元)。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6,300元:
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壞,經機車行估價維修費
用為6,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3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形成創傷壓力症候群,
常不自主地想到車禍前因當兵受不公平對待之焦慮情緒,
兼之原告因失怙,產生無助感,甚而會有自殺傾向,發生
至今仍影響其心理,確實因本件車禍加重原本身心疾病之
程度,可預想往後之醫療及心理復康係為鉅大之支出,且
被告於事發後均不聞不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30萬元。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經過
失相抵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
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後,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是肇
事次因,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比例認原告應負7成責任、被告
則為3成,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原告提出急診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
受有鈍傷,故除車禍當日急診費用450元不予爭執外,其
餘傷勢無法判斷跟本件車禍有關。
  ⒉看護費用: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
  ⒊交通費用:
  依原告提出急診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休養,所以
相關車資不能以坐計程車來請求,縱原告於111年12月20
日之回診有就醫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以去回2趟計算。
  ⒋減少工作損失: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
對於此部分維修支出金額為6,300元,沒有意見,但認應
全部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
   依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傷勢及兩造肇責比例,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以3萬元為合理。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本件事發經過如一、㈠原告主張欄所載,被告並因此為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見卷第21-23、
145頁)
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
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見卷第152-158頁)
㈢原告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兩造同意原告機車維修費為6,30
0元,並應全部計算折舊。(見卷第148、172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7成、3成肇事責任。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一、㈠原告主張欄所載,被告並
因此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本院綜合上情,
並參酌本件肇事地點係未設有標誌或標線劃分幹支道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且兩造均為1車道之直行車;而原告為左方車
,未於路口前暫停,即不當進入路口,致生事故,實屬不當
;另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雖為右方車,有優先通行權
,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不當之處,認本
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7成、3成肇事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以1,3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經查,本件事故於111年12月6日發生,原告並受有系爭
傷害,是原告於同日支出急診醫療費450元,嗣於同月2
0日支出骨科醫療費41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家醫科醫療費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醫療費
支出係發生在112年2月14日以後,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
已2個月餘,並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係外傷,且傷
勢非重,依一般人之復原狀況,應於數週或一個月上下
即能痊癒等情,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自應予剔除。
   ⑶至原告請求身心科醫療費部分,依原告身心科臨床心理
衡鑑報告所載:「身心狀態評估:個案(即原告)近一週
對於經歷的車禍事件達顯著創傷反應,對於父親的離世
事件達顯著哀傷反應,此外,個案在臨床身心症狀上於
PTSD達顯著。」(見卷第27頁),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
禍受有心理創傷,而有於身心科就診之必要,故原告請
求賠償112年12月22日、113年3月9日身心科醫療費240
元、270元,自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4
50元+410元+240元+270元=1,3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⒉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均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係載明:「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2月06日20時20分至急診就醫,
經檢查與治療,於111年12月06日21時10分離開急診,宜
冰敷休養,避免負重使用3日,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並未有何被告需他人看護或有休養必要之記載(見卷第2
5頁);又原告經本院曉諭提出此部分請求之相關證據後,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見卷第147、182-18
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有相關請假單據或醫囑可資
佐證,自難認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以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依上揭⒈所示,原告於111年12月6日、20日、22日及113年
3月9日之就診為有理由,經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可知原告住處至醫院之計程車單程車資約為500元(見卷
57-74頁),以上揭就診日期來回2趟計算,原告此部分請
求以4,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00元4日2趟=4,00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部分以1,5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原告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111年12月
6日發生為止,約使用5年2個月,兩造同意以維修費用6,3
00元計算折舊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機車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5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00(3+1)≒1,5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300-1,575) 1/3(5+2/12)≒4,72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300-4,725=1,575】。足認原告機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為1,575元,是原告請求原告機車
車損1,5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門諾醫院壽豐工作站居服
員,其111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為44萬7,774元,名
下無財產,並考量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治療期程,且
因傷勢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身心受到傷害;並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工作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
養奶奶、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卷第22、170、108
-110、114頁)。綜上,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萬6,945元(計算
式:1,370元+4,000元+1,575元+50,000元=56,945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成、7成之肇
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五、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
後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萬7,084元(計算式:56,945元【1-70%】=17,0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06頁),經10日(
即自112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翌日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