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2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黃子霖

被 告 韓文琴即元泰米行

被 告 林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1元,及被告韓文琴即元泰米行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被告林瑞琳自113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主文第1項;卷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瑞琳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韓文琴即元泰米行 主張:林瑞琳(受僱於韓文琴即元泰米行),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34巷(西往東)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沿自立路南往北)亦疏未減速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車受損,林瑞琳應負80%之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以下賠償:①醫療費用700元,②系爭車修理費16,400元,③不能工作損失4,032元(原告任職全家便利商店,因傷無法久站及搬負重物,請假3日)。④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 答辯:車禍兩方面都有錯,不應該由我負全責,我當時在元泰米行工作。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㈠韓文琴即元泰米行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㈢依原告所提事證(卷23至48頁)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卷宗資料,本件車禍事故,是因為林瑞琳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經審酌全部事證,認林瑞琳、原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損害金額為23,002元(如附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林瑞琳之賠償金額後,林瑞琳應賠償16,101元(23002×0.7=161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林瑞琳當時受僱於韓文琴即元泰米行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文第1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編號 原告損害金額 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700元 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卷35至39頁),為醫療上必要支出。 2 機車修理費3,270元 如估價單(卷43頁),系爭車為000年00月出廠(卷100頁),致車禍發生日已逾使用期限,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470元,加上車台校正工資1,800元,得請求3,270元。 3 工作損失4,032元 如工作請假證明書(卷45頁)。 4 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依雙方身分資力、林瑞琳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 合計 23,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