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2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余孟純

訴訟代理人 林素蓮
被 告 馬鈺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2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馬鈺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