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簡字第1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劉佩珊
被 告 劉維元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維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其受詐騙
集團佯稱可在MetaTrader4交易平台、YDFX GLOBAL LIMITED
券商投資外匯云云,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3時21分臨櫃
匯款23萬元,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仍否認犯罪,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協助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
欺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所認
,並確定在案,被告至今雖仍否認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
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
取錢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
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