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簡字第1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覃傑鳴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有鈞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90、21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詐騙匯款金額合計326,600元受有損害(如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4),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112年度金訴字第190、217號),有筆錄、匯款單、L
INE對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被告亦因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
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26,60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