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保瑱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楊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發
票日民國110年5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1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及發票
日111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
2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3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其有簽
發系爭本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94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112年度司票字第394號),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曾遞一份陳報狀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內容可見
簽發系爭本票者實為王敏議(卷16頁),而原告與王敏議簽
發系爭本票時雖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然亦無從逕以被
告單方面之說詞即認原告當初即有授權王敏議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之情。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
亦未就原告確有授權他人簽立本票,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110年5月25日 112年11月1日 TH0000000 200,000元 2 111年12月20日 112年3月20日 CH0000000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