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許永忠

被 告 戴佐陵
張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被告戴佐陵自112年4月25
日起、被告張毅恆自112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戴佐陵、張毅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佐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
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
22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112年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匯款至
指定帳號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29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為被告「張毅恆」所有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12時2
8分許,該筆220,000元匯款金額又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
戴佐陵所有第二層帳戶內,並遭提領盡空,原告因此受有22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戴佐陵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卷31-42頁
)核閱屬實。另就被告張毅恆部分,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內,有提供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卷57-79頁),皆認定被告張毅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戴佐陵、張毅恆智識正常,且皆為具一定社會經歷之
成年人,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
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提款卡交
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
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等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20,000元,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依序於112年4月24日、25日送達予被告戴
佐陵、張毅恆(附民卷第13-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戴佐陵自112年4月25日起、被告張毅恆自112年4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