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金額113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劉志憲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金額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71,200元,及其中
如附表項次一至六所示各實際借貸金額自借貸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
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7紙,兩造就債務本金實際金額、預
扣利息等部分有所爭執,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現欲
清償債務,顯有排除超出應負擔金額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確認債務金
額為343,000元,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項次1至5所示之時間向被
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簽發本票,惟遭被告分別預扣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實際僅收到343,000元之借款,利息部分
雖然兩造約定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則願依本票年息
百分之6給付利息,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3日、同年2月7
日、同年2月29日以現金給付利息15,000、15,000、18,000
元予被告後便未再給付利息,113年3月2日所開立之票面金
額86,000元及113年3月18日所開立之票面金額196,000元之
本票係作為利息支付並非被告借款,原告並未收到本票票面
金額之款項,原告欲清償上開債務,然因上開借貸金額與實
際金額不符,利息計算方式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請求本院
確認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
告消費借貸本金債務超過343,000元部分不存在;確認前開
債務利息依各借貸日期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清償日止;確
認原告已以現金繳納48,000元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附表項次1至6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共計496,000元,被告所借款之金額均
有預扣百分之5作為利息,原告後來還有簽發附表項次7票面
金額196,000元之本票予被告,用於保證還錢,被告沒有再
借這筆錢,所以也沒有借據,原告自借錢迄今沒有繳過任何
利息,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
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借款項次1至5本票所載之
金額共41萬元,並遭被告預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7,000元
,原告僅實際交付343,000元,附表編號6、7之金額係利息
,原告並無收到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經查,被告當庭提出借據正本
6紙、本票7紙影印附卷,借據內均載明「收到甲方(貸與人
)交付的款項並點收無訛」,足供證明其已交付借貸金額與
被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借貸款項時先預扣利息,除
被告自認預扣借貸金額百分之五利息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
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僅得認定被
告自認範圍內有預扣利息之事實。依上開借據所載借貸金額
總計為496,000元,預扣百分之五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
金額即為471,200元,此為全部借貸本金總額。原告主張其
已清償被告48,000元,但全無證據提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故應確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
告尚欠被告消費借貸之本金471,200元。
(三)關於利息部分,兩造約定利率為年息5%,有借據可憑。原告
雖自願依票據之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利息,但與借貸約定內
容不合,關於借貸部分利息仍應依年息5%計算,始符真實,
故其請求確認借貸利率為年息6%,乃無理由。又借貸至今已
有時日,自有實際利息發生,若單純確認上述利率額,似欠
缺「確認訴訟應具備訴之利益及必要」,應具體結算,始符
之訴訟要件。經查,兩造借款係分數次成立,其利息起算日
應自各次借貸成立之日為基準。又被告雖自認已預扣百分之
五,但已預扣金額已從借貸本金扣除,故原告尚應自附表項
次1至6所載借貸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年利率5%
)。
(四)綜上所述,借貸時已預扣百分之五金額,附表項次7所示金
額196,000元本票部分則並非借款,係擔保系爭債務所簽發
,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所欠被告消費借貸本金總額應為47
1,200元,並另有應自各次借貸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其實際借貸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超過上述部分
範圍者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項次 發票日期即借款日 票面金額即借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預扣金額 本院所認定實際借貸金額(新臺幣) 1 112.12.13 100,000 CH0000000 112.12.13 15,000 95,000元 2 113.01.07 100,000 CH0000000 113.01.07 15,000 95,000元 3 113.01.29 100,000 CH0000000 113.01.29 15,000 95,000元 4 113.03.03 50,000 CH0000000 113.03.03 10,000 47,500元 5 113.03.21 60,000 CH0000000 113.03.21 12,000 57,000元 6 113.03.02 86,000 CH0000000 113.03.02 81,700元 7 113.03.18 196,000 CH0000000 113.03.18 0元
113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劉志憲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金額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71,200元,及其中
如附表項次一至六所示各實際借貸金額自借貸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
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7紙,兩造就債務本金實際金額、預
扣利息等部分有所爭執,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現欲
清償債務,顯有排除超出應負擔金額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確認債務金
額為343,000元,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項次1至5所示之時間向被
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簽發本票,惟遭被告分別預扣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實際僅收到343,000元之借款,利息部分
雖然兩造約定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則願依本票年息
百分之6給付利息,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3日、同年2月7
日、同年2月29日以現金給付利息15,000、15,000、18,000
元予被告後便未再給付利息,113年3月2日所開立之票面金
額86,000元及113年3月18日所開立之票面金額196,000元之
本票係作為利息支付並非被告借款,原告並未收到本票票面
金額之款項,原告欲清償上開債務,然因上開借貸金額與實
際金額不符,利息計算方式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請求本院
確認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
告消費借貸本金債務超過343,000元部分不存在;確認前開
債務利息依各借貸日期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清償日止;確
認原告已以現金繳納48,000元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附表項次1至6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共計496,000元,被告所借款之金額均
有預扣百分之5作為利息,原告後來還有簽發附表項次7票面
金額196,000元之本票予被告,用於保證還錢,被告沒有再
借這筆錢,所以也沒有借據,原告自借錢迄今沒有繳過任何
利息,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
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借款項次1至5本票所載之
金額共41萬元,並遭被告預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7,000元
,原告僅實際交付343,000元,附表編號6、7之金額係利息
,原告並無收到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經查,被告當庭提出借據正本
6紙、本票7紙影印附卷,借據內均載明「收到甲方(貸與人
)交付的款項並點收無訛」,足供證明其已交付借貸金額與
被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借貸款項時先預扣利息,除
被告自認預扣借貸金額百分之五利息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
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僅得認定被
告自認範圍內有預扣利息之事實。依上開借據所載借貸金額
總計為496,000元,預扣百分之五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
金額即為471,200元,此為全部借貸本金總額。原告主張其
已清償被告48,000元,但全無證據提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故應確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
告尚欠被告消費借貸之本金471,200元。
(三)關於利息部分,兩造約定利率為年息5%,有借據可憑。原告
雖自願依票據之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利息,但與借貸約定內
容不合,關於借貸部分利息仍應依年息5%計算,始符真實,
故其請求確認借貸利率為年息6%,乃無理由。又借貸至今已
有時日,自有實際利息發生,若單純確認上述利率額,似欠
缺「確認訴訟應具備訴之利益及必要」,應具體結算,始符
之訴訟要件。經查,兩造借款係分數次成立,其利息起算日
應自各次借貸成立之日為基準。又被告雖自認已預扣百分之
五,但已預扣金額已從借貸本金扣除,故原告尚應自附表項
次1至6所載借貸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年利率5%
)。
(四)綜上所述,借貸時已預扣百分之五金額,附表項次7所示金
額196,000元本票部分則並非借款,係擔保系爭債務所簽發
,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所欠被告消費借貸本金總額應為47
1,200元,並另有應自各次借貸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其實際借貸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超過上述部分
範圍者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項次 發票日期即借款日 票面金額即借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預扣金額 本院所認定實際借貸金額(新臺幣) 1 112.12.13 100,000 CH0000000 112.12.13 15,000 95,000元 2 113.01.07 100,000 CH0000000 113.01.07 15,000 95,000元 3 113.01.29 100,000 CH0000000 113.01.29 15,000 95,000元 4 113.03.03 50,000 CH0000000 113.03.03 10,000 47,500元 5 113.03.21 60,000 CH0000000 113.03.21 12,000 57,000元 6 113.03.02 86,000 CH0000000 113.03.02 81,700元 7 113.03.18 196,000 CH0000000 113.03.18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