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花簡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號
原 告 吳萁潸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否
認與被告間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
否有原因關係存在顯有爭執,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
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OO關係,原告先前積欠國有財產署土地
使用補償金18萬7,000元,因考量當時財務狀況,原告乃請
被告協助清償;另原告之弟積欠他人20萬元,原告亦請被告
協助清償欠款。然被告擔心借款後未能受清償,乃要求原告
加計利息後,於110年2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OO
鄉OO核准原告貸款20萬元之申請,原告乃以上開貸款自行清
償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另被告並未替原告之弟清
償欠款,被告所提之匯款回條上記載匯款為原告之弟並非被
告,足認該匯款為原告之弟親為而非被告所為,故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主
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1
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有應原告請求協助原告清償其弟積欠他人之20
萬元,有匯款單可證,當時伊係用原告弟弟的名義匯款給對
方的,且原告亦曾數次向伊拿錢。另原告積欠國產署土地使
用補償金18萬7,000元部分,伊則未協助原告清償,該部分
亦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無關,原告係陸續向被告借款後,始簽
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為兩
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即債權)存在時,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主張貸款與OO公司,由OO公司
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為該項借款
連帶保證之憑證,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主張,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抗辯其曾為原告之弟清償,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
清償一情,業據被告提出OO鄉農會匯款回條一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85頁),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上揭匯款回條記載之
匯款人為原告之弟,足證並非被告所匯款等語,惟上揭匯款
回條為被告所持有,且原告亦不否認確曾請被告為原告之弟
清償20萬元債務,被告代他人清償債務,以債務人名義為之
,可明確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且不違常情,被告抗辯係其以原
告之弟名義所為,應屬可信,原告主張非被告匯款,並不足
採。又本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曾立有借據一紙書明
曾向被告借款45萬元,有借據附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號
卷可參,足見簽立系爭本票時,原告應確有積欠被告上揭借
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吳萁潸 110年2月20日 450,000元 111年2月20日 CH NO 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