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簡字第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0號
原 告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謝蓉薇
被 告 曾顯亮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7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7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119頁),本件
原告減縮部分係補正第二次手術費用從165,202元減縮至27,
246元,另減縮復健醫療費用從42,720元減縮至21,450元,
有原告庭呈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卷125頁)。是本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街與
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乃日間自然光線、
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致與該肇事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
此支出醫療照護費用90,828元、看護費用204,800元、營養
品補充18,800元、醫療器具租借費用4,058元、後續醫療費
用21,346元、復健醫療費用5,3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4
80,000元、電動機車財損92,461元、交通費用部分自花蓮縣
吉安鄉住居所往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花蓮慈濟醫院)手術及回診、自花蓮縣吉安鄉住居所往返
吉安鄉國泰聯合診所(下稱國泰聯合診所)復健及治療之18
,200元及因系爭事故發生請求賠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卷123-125、183頁)。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03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提住院手術及復健醫療費用、醫療器具租借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意見(卷90-92頁)。
 ㈡至於回診復健交通往返費用部分,則請原告提出相關乘車證
明及收據;
 ㈢醫療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護1個月部分
不爭執,至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則應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又
因原告係以親屬照顧方式進行照顧,費用方面應以每日1,60
0元計算為妥;
 ㈣營養品部分,則應無法證明對原告所受傷勢有效果,故應予
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㈤電動機車財損部分,則應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計算,且亦應抵銷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修復車輛之損
害;
 ㈥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
、收受學費之單據,則因無法證明原告有此工作,而應予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㈦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認應以臺北區監理所花東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主,即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因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屬肇事次因
,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登記卡、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開刀住院照片等件附卷為憑(附民
卷32-72頁、卷39-77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並
涉犯過失傷害罪乙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卷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含後續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支出醫療
照護費用金額90,828元、後續醫療費用21,346元,及自112
年7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復健醫療費用5,350元,加計金額
共117,524元,有原告所提醫療照護費用計算表、國泰聯合
診所醫療收據、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卷12
3-197頁、附民卷17-25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卷
90頁、11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計算
式:720+75,908+210+3,780+2,942+4,255+570+1,623+820+5
70+19,578+988+210+750+2,600+2,000=117,524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共計204,8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4小時
看護每日2800元,共計11天30,800元+出院後24小時看護每
日2800元,共計30天84,000元+出院後12小時看護每日1500
元,共計60天90,000元=204,800元】,被告則表示對於原告
住院期間11日須看護、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傷後專人照顧
一個月」部分(附民卷25頁)沒有意見(卷90-91、120頁)
。惟爭執每日親屬看護費用(即非專人照顧)部分應以每日
1,600元計算為當,至於出院後扣除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傷後專人照顧一個月」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
專人照顧費用部分,仍應以原告有提出其上有記載「須專人
照顧」之診斷證明書為請求始符公允。
 ⑵查就每日看護金額部分,親屬看護雖不一定具被看護之專業
,但身為親人,其對於受照顧者勞心、勞力之程度必不亞於
專業看護,不能因其無看護專業即將其付出論為較低廉之勞
動力,是本院參酌「全臺長短期照顧服務中心」(卷185頁
)有關照顧服務員12小時、24小時費用基準後,認原告所請
求之24小時每日親屬看護費用以2,500元、12小時每日親屬
看護費用以1,500元為當。
 ⑶次查,就原告主張除診斷證明書開立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以外
尚需2個月之半日看護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出院後尚須2個月專人看護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然
本院慮及原告已屆65歲為高齡、所受傷害乃右股骨股閉鎖性
骨折造成生活行動上之重大不便,並輔以原告所做手術內容
、所提傷口照片,且至113年5月中還需進行第二次手術等情
節,認定原告確須相當時日始能恢復正常一般人獨立自主生
活之能力;再參以原告術後多係自己一人在家,常因無法出
力而跌倒,導致家人接到原告訊息後,需放下身邊工作趕回
家中協助處理等情形,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供參(卷39
-41頁),則本院認原告額外請求2個月之親屬半日看護費用
,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之主張於19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計算式:24小時每日
看護費用2500元,共計41天(第一、二次術後住院期間11日
加上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102,500元+12小時看護費
用每日1500元,共計2個月即60天(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及生活上所面臨之狀況等為評估,認原告請求此兩個月之照
護費用為有理由部分)90,000元=192,5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含後續復健往返費用):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總計為18,2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乘車證明及單據,且自原告所提計程車APP計算表
所示原告住家至醫院間之距離,是否尚須搭乘計程車,恐有
疑義云云。
 ⑵就此部分本院認原告雖未提出相關乘車證明及收據,惟按原
告所受傷勢及須定時照醫囑回診之情形,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院看診尚符常理;另就支出之計程車費部分,就醫部分原告
從吉安鄉住所至花蓮慈濟醫院,單趟主張150元,來回主張3
00元,尚屬合理;復健部分從吉安鄉住所至國泰聯合診所,
單趟主張115元,來回主張230元,亦屬合理有據,是原告主
張並無不合常理、過高之處,其並有提出每次前往國泰聯合
診所復健之收據、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卷53-7
7頁、127-179頁、附民卷17-25頁),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
用18,20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計算式:第一次術後自花
蓮縣吉安鄉原告住居所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六次、往返一趟
車資300元,共計1,800元+第二次拔釘術後自花蓮縣吉安鄉
原告住居所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一次、往返一趟車資300元+
後續復健自花蓮縣吉安鄉原告住居所至國泰聯合診所往返車
資一趟230元,共計70趟,230×70=16,100元=18,200元】
 ⒋營養品補充18,800元、醫療器具租借費用4,058元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醫療器具租借費用4,058元部分,被告表示同意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卷9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嚴重,故為補充營養始購
置營養品部分,本院認現行市面上雖充滿眾多品牌、成分之
保健品、營養品,然實際效果、功效為何,並無一定之醫學
實證,且會因個人身體素質等因素而有不同層面之影響,不
可一概而論。是本件於僅有原告主張有使用營養品必要而無
醫囑之情形下,本院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90幾年社區發展協會開課開
始,就於社區內擔任瑜珈老師,招收學員,一個月大約有10
幾位學生,每人每月1500元,月收入平均約20,000元左右,
有原告所提過往瑜珈課進行教學中之照片四張、蓋有北昌村
社區發展協會大印之手寫證明書、贊助金收據附卷為憑(附
民卷第82-86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過去收受學費等
資料供本院審酌,應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如此損失云云,惟根
據原告所提社區發展協會證明書、收據、授課照片以觀,原
告應確實有於此社區發展協會開課、招收學員教學瑜珈一事
,又原告學費部分雖皆係以現金方式收取而無相關匯款紀錄
、收據等件,然原告於單純之社區內進行教學並以現金方式
收取數額不大之學費乙節,尚不脫社會生活之常理,且原告
應無理由謊稱其有於社區內擔任瑜珈老師、開課招收學生收
受學費而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必要,
是原告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薪資,然原告每月於社區發
展協會授課所得尚低於111年起迄113年之勞動基準法所定月
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是原告主張其薪
資為每月20,000元,尚屬有據。
 ⑶至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股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對需要大量肢體伸展之瑜珈教學勢必有相當程度
之影響,再參以原告至113年5月27日始進行拔釘手術,113
年6月6日還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卷197頁),認原告不能
教學之期間除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之休養6個月期
間(111年10月5日至112年4月4日)外,原告從112年4月5日
起至113年6月5日止此14個月期間,亦應為其不能工作之期
間,合計為20個月。
 ⑷準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薪資補償之金額為400,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式:20,000(元)×20(月)=
400,000(元)】
 ⒍電動機車財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當初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損嚴重,故保險員建議將該
車報廢,購置新車,故向被告主張後續所購置全新gogoro電
動機車90,961元,及當初發生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費用1,50
0元。對此,被告則表示應以估價修理費用36,038元計算折
舊後即16,002元作計算始符公允,另拖吊費用部分,則不予
爭執(卷92頁)。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所有車輛至今仍
可使用,而不須重新購置云云,然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不因受有損害即可超額受償,本件修理估價額為36,0
38元,約新車價之三分之一,尚非不能修理,也未達修理不
經濟之程度,自應以估價金額並計算折舊後為準。故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0月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0,3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6,223÷(5+1)≒4,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6,223-4,371) ×1/5×(1+4/12)≒5,8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6,223-5,827=20,396】。
 ⑶故原告就其電動機車財損部分之請求自31,711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式:機車零件
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金額20,396元+機車修復工資費用9,815
元+機車拖吊費用1,500元=31,711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受傷期間亦因無
法工作而未獲有收入,且須經相當時日休養,身心定受相當
之痛苦,另併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上所造成之影響等狀況,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卷92頁)。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1日行言詞辯論庭時
,庭呈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頁面影本(卷
99頁),其上鑑定意見顯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認被告屬肇事
主因、原告屬肇事次因。對此鑑定意見、肇事責任比例部分
,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卷93頁),應可採信。故根據此鑑定
意見內容所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被告應各自負百分之
30、70過失責任比例。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04,7
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式:
〈醫療照護費用(含後續復健費用)117,524元+看護費用192
,500元+交通費用(含後續復健往返費用)18,2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補償400,000元+醫療器具租借費用4,058元+電動機
車財損31,7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863,993元〉×0.7(
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比例)=604,795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9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