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長興
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即被告歐長
興(下稱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5至36、112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
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疾病,然因無力負擔醫療費用
故未住院治療,因而身體常飽受病痛折磨,僅能藉酒麻痺,
案發時被告飲用完米酒欲返家,因附近無大眾運輸工具,僅
能自行駕駛機車,雖經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惟並未有肇事之情,犯罪情狀難謂嚴重,亦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原判決量處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7
月,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刑
事前案紀錄(106年度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外
,另自103年間起,即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該院判處罪刑確定(曾於103、104年間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確定),復於110年12月21日因相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原審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件已係其第8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
警查獲,因認被告始終不知警惕,屢屢再犯,惡性非低,足
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淡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各刑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並經被告
於審理時確認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
相同,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
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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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長興
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歐長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仍約於民國111年1月3日14時40分許至同日14時50分
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某商店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即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5時許,因其行車不穩,為警在花蓮縣○○鄉花O
線0.5公尺北上車道處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5時15分對之實施測試結果,歐長興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歐長興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之吐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花蓮總醫院欠款
記帳明細清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已修正,將法定
刑度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後,於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上開各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供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
犯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爰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加重
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
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詳見警卷第18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所幸
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外,其自
103年間起,即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10年12月21日因相同
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0萬元在案,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6號判決自明,其始終不知警惕,屢屢再犯,惡性非低,
亦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淡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