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紀函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第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紀函犯共同強制猥褻罪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共同
強制猥褻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之事項,本案發生過程不到1分鐘,顯示被告犯罪時
間不長,雖使用強制力,惟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已全然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及其配偶達成和解,被害人與其配偶亦同意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亦已履行約定和解金,且被告家境並
非寬裕,現為家中經濟支柱,堪認被告所犯共同強制猥褻罪
,縱科予法定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法輕法重之情,爰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
繹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
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倘若該個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固可藉此緩和或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但若
該個案不能適用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加以裁量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除上述情形以
外,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背上述解
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第451號、965號、第1177號、第1804號、
第4532號、第52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
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毀損案件,經同院以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傷害案件
,經同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原易字
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
,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
案紀錄,執行完畢未幾,又犯下本案,所犯多為暴力犯罪,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且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易言之,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
情輕法重),始有其適用。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
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原審已審酌
  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竟
趁被害人配偶不在包廂之際,夥同他人加以強制猥褻,所為
實應該非難,且其行為更導致被害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有
悅思身心診所函文可證,其犯案情節難謂輕微,難謂客觀上
有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要件不合,是雖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惟此
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為已足,辯護人以此為由為被
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認有理由,經核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雖符累犯規定,惟本案與執
行完畢之各案罪質迥異,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
重其刑,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後,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距犯下本案,僅短短一月餘,且被告上揭犯罪,多屬暴
力犯罪,是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
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且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原判決論以累犯惟未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本案僅因一己私慾,夥同他人
挾人數眾多之優勢,對於已有配偶而落單之被害人為抓捏胸
部、臀部數次之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考量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犯後
態度尚可,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已婚、小孩5月大,需
扶養父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2千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