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特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特維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特維因公共危險、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附表所示之罪,合
於刑法第53條要件,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編號2之
罪,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檢察官係依據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三、次查,受刑人張特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已經本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為下
限,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應於有期徒刑2年10
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
示之罪間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
彼此獨立程度高,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罪刑相當原則等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