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莉微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芮安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巧瑜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14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67號
、11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莉微、盧芮安、林慧珊、林巧瑜刑之宣告部分
均撤銷。
二、許莉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如附件編號1之「金額」、「
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給付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人;㈡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三、盧芮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如附件編號2之「金額」、「
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給付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人;㈡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林慧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如附件編號3、4之「金額」
、「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給付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人
;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五、林巧瑜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慧珊、林巧瑜(以下合稱被告4人)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237、245、247、2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
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許莉微部分:被告已認罪,並無前科,已與告訴人王薇瑄達
成和解,請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二)盧芮安部分:被告已認罪,因急辦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並不
認識詐欺集團,無前科,已與告訴人王薇瑄達成和解,請宣
告緩刑等語。
(三)林慧珊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本件係初犯,年紀尚
輕,且與告訴人沈牡丹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請酌量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林巧瑜部分:被告坦承犯行,父親是極重度身心障礙人,長
期住安養院,被告因經濟困窘,才為本案犯行,因同一交付
帳戶行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
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經付出很大代價,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因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是具體形成宣告刑時,倘已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
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已併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即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4人於原審對於客
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嗣於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
院卷第237、283、307-308頁),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就被告4人所為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4人自
白一般洗錢罪之量刑因子,依上開說明,即有評價不足之情
。  
 3.又被告4人上訴後分別與如附件編號1至3、5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如附件編號1至3、5「給付方法」欄所示之和解筆錄
或和解書可按,另附件編號4遭涷結被騙款項已經告訴人張
如慧取回348,882元,尚餘11,118元之損害未獲賠償,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慧珊亦表示願意每
月償還告訴人張如慧1千元至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312頁),酌以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經濟等狀況(原審卷二第450頁、卷三第221頁),堪認被
告4人資力非佳,仍積極與附件各編號之告訴人洽談和解,
提出賠償方案,有修復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意願,彼等
犯罪態度之量刑因子可往有利之方向偏移。
 4.上述各節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動搖,被
告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被告林巧瑜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2.被告林巧瑜行為時已年滿27歲,自述國中肄業,日薪1400元
,經濟普通、需扶養父親(原審卷二第450頁),曾有公共危
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本院卷第151-153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其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顯有通
常辦別事理之能力,應知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
至鉅,且為政府所嚴厲追緝,猶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
足見守法意識薄弱;雖陳稱其父親有身心障礙,需其照顧、
扶養,並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
為證(本院卷第319-321頁),惟被告林巧瑜正值壯年,非無
工作能力,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難憑上情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林巧瑜因提供同一帳戶及依詐欺
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55、276、308頁),與本件為不同之
數罪,倘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另案業經判刑即認為
本件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況告訴人沈牡丹所受財產
上損失非微,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林巧瑜雖與沈牡丹達成
和解,但僅賠償部分損害,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節為
整體評價,尚難認被告林巧瑜有何情堪憫恕或量處法定最低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可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件
其他詐欺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
是。
 2.被告4人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復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4人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彼等擔任提供帳
戶及車手提款之末端角色,尚非處於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地
位;被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危害。
 3.被告4人於原審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坦承
全部犯行(含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4.附件各編號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4人已分別與
附件編號1-3、5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被告林
慧珊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張如慧,犯後態度尚可。
 5.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慧珊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
巧瑜有多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經濟等狀況(原審卷二第450頁、卷三第221
頁)。
 6.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二第454頁、卷三第222頁、本院卷第307、308、3
17、335、3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
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
刑:(一)初犯。(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
1.被告許莉微、盧芮安、林慧珊(下稱被告許莉微等3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
 2.被告許莉微等3人於警、偵訊時、原審均坦承客觀事實,否
認有何主觀犯意,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誠懇。
 3.被告許莉微自述已婚,有2名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原審卷二
第450頁)、被告盧芮安、林慧珊均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二
第450頁、卷三第221頁),被告許莉微等3人如入監服刑,對
家庭收入或子女之照顧均有不利影響。
 4.參以被告許莉微等3人與如附件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害,日後須依和解內容按期清償,可認犯罪後應
已知悔悟,且附件編號1-3之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許莉微等3
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13、350頁)。
 5.基上,綜合被告許莉微等3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參酌前述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及緩
刑的立法目的(迴避因刑的執行所生弊害之消極目的,及藉
由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可能性之警告,促使被告保持善行,
有助於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認被告許莉微等3人經此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避免再犯,使被告許莉微等3人能確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許莉微
等3人各依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給付方法,賠償如
附件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損害;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許莉微等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許莉微等3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
(四)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 1 王薇瑄 150萬元(已依右列和解書給付之金額應予扣除) 依113年5月20日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49頁)內容給付(已於113年5月23日匯款5萬元)。 2 王薇瑄 200萬元(已依右列和解書給付之金額應予扣除) 依113年5月20日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49頁)內容給付(已於113年5月22日匯款20萬元)。 3 沈牡丹 62萬元(已依右列和解書給付之金額應予扣除) 依113年3月20日和解書(本院卷第313頁)內容給付(已經給付2萬元)。 4 張如慧 11,118元(此金額不包含先前經銀行圈存後,已匯還之348,882元)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註:請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陳報指定匯款帳戶,俾被告匯款)。 5 沈牡丹 10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第317頁,113年5月14日已匯款1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