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誌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呂紹誌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0、111、112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
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前提,據以判
斷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至110
年6月16日係在○○○○○○○○○○○○服役等情,有臺東縣後備指揮
部110年10月27日後臺東管字第1100006593號函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87頁),其於本案發生時(109年12月5日)具
有軍人身分,而其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既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R000-A1090108(即原
判決所稱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故本案判決書理由
欄關於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僅記載其代號或告訴人

四、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伊已
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若日後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
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並不相識,
並無任何關係,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如廁之際,
在本案酒吧男廁內,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
恐終身難以抹滅,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
並未對告訴人有彌補行為,難認有悔改之意,自難就其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外銷場受雇從事釋迦買
賣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左右,經濟狀
況小康,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未婚妻均賴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
㈡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法院量處較輕刑度(
本院卷第92、93、116頁),惟稽其認罪後並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連最初達成之和解共識60萬元都反悔不履行,且經透
過辯護人與其電話聯繫亦置之不理(本院卷第118、119、13
7、139頁),嗣經本院再開辯論,欲瞭解其未能履行之真正
原因,然被告先後於112年7月26日準備期日及同年9月21日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61、179頁),欠缺
解決問題及彌補過錯之誠意,實難僅憑其於本院承認犯行乙
節,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為
有理由。 
 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且於偵
審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⑴關於犯罪動機、目的部分:
按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係為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
情緒,則其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宜從重量刑,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9
點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發生口角,
為報復告訴人,因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固無
足取,然與無差別、隨機犯案,以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
緒顯然有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反社會傾向顯著,故得
否以此為由,對被告再加重量刑,似難為無疑。
⑵關於犯罪手段部分:
按犯罪之手段為重要之犯罪情狀量刑事由,法院於量刑時宜
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
強度。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
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量刑要點第10點立法理由參
照)。查依據告訴人所述及監視器勘驗過程顯示,被告侵害
告訴人時間約2分鐘左右,告訴人係受有背部、尾椎、後頸
部紅腫等傷勢(警卷第11頁),難認有較嚴重的傷害。從其
犯罪時間、方式及本案係因2人一時口角,為報復告訴人因
而為本案犯行來看,尚難認被告有縝密犯罪計畫,且犯罪手
段殘忍,上訴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加重其刑,應尚難認為有
理由。
⑶關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部分:
按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
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
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
理由參照)。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犯行,惟審酌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且至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尚難認其犯罪後態
度良好,得憑此減輕其刑。
②被告自白犯行時,於一定條件下固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但
被告否認犯行本身,由於涉及其防禦權行使,得否單憑此點
作為加重(不利)量刑因子,似尚難認為無爭論。又從否認犯
行本身固或非不得推認被告反省悔悟心不足,而難為其有利
之量刑。但就本案來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並已向告訴人致歉,得否認為被告毫無反省悔悟之心,須再
加重其刑,應難認為無疑。
⑷關於量刑趨勢部分:
①按法院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
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量刑要點第18點定有明文。
②查依告訴人所提量刑建議區間為有期徒刑3年7月至9月(本院
卷第123頁),然查該量刑建議區間未完整(完全)審酌刑
法第57條等量刑因子(如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
),於前提因子未完全一致前提下,自難無條件移植量刑建
議區間,故以量刑建議區間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尚難認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被告所犯本件個案所為之量刑,尚稱
妥適,未有違誤欠當之處,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