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毅(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頁、第361頁至第362頁、
第38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
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伊承認犯罪,請審酌本案乃伊過往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認有刑法第47
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2項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固屬正確。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其中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為認
罪之陳述或積極協助警方查明共犯等。被告自白或認罪,不
但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故被告自白或認罪係出於悔悟提出者,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
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然上訴後已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
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前揭情事為由,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
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子
李○亮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之
素行(構成原判決所載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所為幫助行
為對於本案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助益程度有限,無證據證明
其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
務農,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需扶養高齡近9
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
中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暨考量其現已有務農之正當工作,
需獨自扶養高齡老父,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
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
,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
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
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
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
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
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俊毅可得而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
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下列陳○詳將性交易對價存入李俊毅
之子李○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不詳方
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不法應召站
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與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應召站成
員媒介陳○詳搭載不詳之應召女子,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
在不詳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後,該應召女子將性交易對價其中上
繳給應召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700元交付陳○詳,陳○詳將
該筆所得,於同日22時40分自動櫃員機存款至上開帳戶。嗣警察
執行網路巡查發現本案應召站在網路上發佈提供性交易之訊息,
經警佯為男客,與應召女子謝○霓約於翌(24)日19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汽車旅館000號房房為性交易,當場
查獲應召女子謝○霓,進而查獲陳○詳,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俊毅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應
召站使用,我於109年、110年間有帶客人到酒店消費,客人
消費完是用簽帳的方式,他們再匯款給我,這個帳戶主要是
這個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即被告之子李○亮所申設,李○亮出借給被告
使用,於111年2月23日22時40分,有4,700元之現金存入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李○亮於警詢證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31
8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頁),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一卷第61-6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詳於警詢證稱:我從111年2月23日18時許開始從事載
送女子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接送一次薪資500元,向應召女
子領取,我今(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
1段與博愛路口接謝○霓,接到之後就開始載送謝○霓從事性
交易,今天第一位客人就是警察喬裝的客人,沒有完成性交
易,若有完成性交易,由我將性交易所得分帳繳給應召集團
及謝○霓,持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我本人的,我跟應
召站的聯絡方式是微信,應召站的暱稱是「帝寶」,我不知
道帝寶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跟帝寶的對話紀錄中,有1
筆111年2月23日以ATM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的4,7
00元,是我本人存入,帳號是帝寶提供給我,4,700元是昨
天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的所得,我上繳給應召站等語(偵一
卷第24-26頁),於偵訊具結證稱:111年2月24日19時15分
我載小姐從事性交易被查獲,該次性交易未成功,匯出4,70
0元與當天的事沒有關係,當天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沒有錢,
我只有做2次,第1次有成功,第2次沒成功,成功那次小姐
把錢拿給我,我再匯給公司,我單純載女孩子去,賺500元
,那次小姐有給我500元,我不認識匯入款項的對象,可能
怕小姐把錢抽走,所以由小姐把錢給我,我再匯給公司,公
司交代我跟小姐拿多少錢匯回去,我就拿多少匯到公司給我
的帳號,他們有成交,我才有500元,我找不到該小姐,當
天是第一次碰面,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我
講得非常實在,警察喬裝客人那次我被判了4個月,已經繳
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83-87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初我應徵工作的那個人叫「阿虎」,時間太
久我也忘了他叫什麼名字,他拿了一支手機給我,上班前一
天給我的,隔天上班他會用手機聯絡我,去哪個地方,載哪
個小姐,所以手機裡面原本的這些紀錄是他們給我的。111
年2月24日當天我是第一天上班,我還沒有做到事情就被抓
了,這支手機是人家給我的,不是我自己的,所以裡面的匯
款紀錄我無從得知。我忘記為何警察局說的跟現在不一樣,
時間已經那麼久,當天上班我還沒有賺到錢就被抓了。4,70
0元不是我匯款的,那時候是朋友介紹我認識一個叫「阿虎
」的人,他說你要不要去載小姐上班,一個工你可以賺500
元。那一天我載去的第一個小姐沒有成交,小姐一下來,我
還沒有賺到錢,就被警察抓了,我有做警察局這份筆錄沒有
錯,但是我確實前一天沒有存入這筆錢,警察問我說手機上
的匯款紀錄是我的嗎,我跟他說沒有,手機裡面的紀錄是我
上班之前就有的紀錄但是警察沒有記錄到筆錄裡面。(後改
稱)我在地檢署不是說謊,我那時候是記得說是有一次,今
天檢察官問的,是我被抓的那一次,但是今天時間太久,記
憶有點模糊了,在地檢署當然是講真話,其實前一天我有幫
人家匯款過一次,就是檢察官剛剛問我的4,700元匯款,他
們給我帳號,我匯過去的等語,則陳○詳就於111年2月24日
因載送應召女子被查獲,並於前一日曾將4,700元匯至「帝
寶」指定之本案帳戶乙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並有陳○詳與帝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一卷第5
9頁),堪認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3日所匯入之4,700元,係
陳○詳依「帝寶」指示匯入,而其於翌(24)日因載送應召
女子謝○霓遭查獲。
 ㈢又觀諸111年2月24日所查獲之應召女子謝○霓手機中與「帝寶
」之微信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帝寶」所顯示之照片與
陳○詳手機微信對話紀錄中「帝寶」顯示之照片相同,對話
內容提及價格、時間、地點、房號、服務、穿著、分潤等,
有微信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3-59頁),足認該對
話內容為應召站與應召女子聯繫溝通之過程,因此「帝寶」
應為應召站之主要聯繫者,則陳○詳證稱其所匯之4,700元為
性交易所得等語,足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為其用以收取酒客積欠之消費,因時間
太久已經不記得是何人匯款等語,然被告曾於108年間,因
使用其姐李嘉惠之金融帳戶案件涉及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雖認被告因從事酒店工作而使用該帳戶供客人匯款,則匯入
之款項亦可能為清償債務、酒店回酒帳等原因,難認被告有
妨害風化之犯行,因而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755號
等字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院卷第73-79頁)。則被告歷經該
次偵查,應當更為清楚,將帳戶提供客人匯酒錢,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所用,然竟仍於111年2月間將帳戶提供他人匯款,
且亦未就匯入款項之原因、對象做記錄,以確保帳戶未供犯
罪使用,是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謝○霓以證明其不認識謝○霓、未將帳戶交
付應召站使用,然依謝○霓警詢筆錄,謝○霓僅為陳○詳於111
年2月24日遭查獲時所載送之應召女子,其不認識被告,其
亦未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謝○霓所述本即與被告所辯
相符,就謝○霓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意圖營
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應召站成員
,容任渠等作為媒介性交易後,逕將性交易對價存至本案帳
戶內,自有助於便利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確保因媒介
性交易所得之利益,顯屬幫助行為無疑。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應召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
基於幫助本案應召站成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且被告所為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屬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前段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院卷第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中依法得加
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經應召站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破壞社會
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責
難性較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檢察官雖認匯入本案帳戶之4,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聲
請依法沒收,然該筆金額實為應召站之犯罪所得,被告僅屬
助於應召站便利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角色,本案並無充
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