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上訴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謙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2725、3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辰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處之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93、105-106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因所生危害較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原判決事實一、二所
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並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未滿22歲,年輕識淺,因思慮
不周始犯下大錯,且非販賣毒品之主要交易者,所販賣之毒
品重量及金額均較低,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甚或一般小盤毒販,犯罪情狀顯然輕微,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大之徒,況被告有修
車及駕駛堆高機之技能及經驗,應使其早日復歸社會利其再
社會化,因此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第57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
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被告為圖私利
,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毒之訊息,且販毒次數高
達10次、對象共計5人,最後1次係遭喬裝買家之員警即時查
獲而未遂,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危害,其犯
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既遂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減至3年6月以上,而未遂部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可減至1年9月以上,已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後,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過重(詳如後述
),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可採,已如上述,惟請求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後,改量處
較輕之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
毒品氾濫及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復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所得,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及被告前有重傷害、持
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等不
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
67頁),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犯罪
罪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衡量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
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並參以刑法定刑採限制加重而非累
加原則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9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10 如原判決事實二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