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7、4894號、112年度偵
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1至14、6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
19時1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
貨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
鄉○○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被害人丙○○及其女兒即告訴人甲○○(
以下逕稱2人姓名)沿同方向行經該處,被告因而駕駛上開車
輛撞擊行走於後方之丙○○,丙○○再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往前撞
倒甲○○,致甲○○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嘴唇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甲○○於原審已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
6)日20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
亡。詎被告明知因上開過失肇事行為撞擊行人,且知悉依其
當時車速及撞擊力道,遭碰撞者有因此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
能,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而逃
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亦未
下車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
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後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死亡逃逸罪;又被告一撞擊丙○○及甲○○後逃逸之行為,係同
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後段之肇事致人於傷害
、死亡而逃逸等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並分論併罰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參、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撞擊丙○○
,被害人再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往前撞倒甲○○,致甲○○受有右
側手肘擦傷、下嘴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丙○○則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其於車禍
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亦未報警、留下聯
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而逃
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甲○○及丙○○之配偶子女等均
達成和解,且已於113年1月5日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
35萬元完畢;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情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主因,而被害人行經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時,未行走於人行
道,行走於車道,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是被
害人未行走於人行道,行走於車道之過失行為亦為己身死亡
結果之共同原因,自亦不得認被告應就丙○○之死亡負全部責
任;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視工程
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撫養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再考量所犯2罪犯罪行為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所犯罪名不當然僅有個人法益
,並涉有肇事逃逸而侵害社會法益,尚應有其他量刑情狀、
量刑因子做為衡量依據,並非僅需告訴人與被害人得以處分
或同意緩刑後,即可以驟為緩刑宣告之認定依據: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致本件致死交通事故,又其於肇事後
竟逕自逃離現場,並於偵訊過程中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惡性非輕,其直至原審時始在證據確鑿之情況下坦承犯行,
足見其心存僥倖,犯罪後態度不佳。再者丙○○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所受傷勢非
輕,嗣於事故同日20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
休克不治死亡,且刑法第185條之4係置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
險罪專章,通說依據體系解釋,認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除被
害人救護可能性外,亦兼及公共危險之超個人法益,自不能
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即遽認被告逃逸之行為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非重,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逕為緩刑之宣告,
未斟酌被告犯罪行為另有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一情,率為緩刑
宣告,實有所不當。蓋倘若如此,不啻表示若與他人發
  生車禍而致人死傷者,實可肇事逃逸現場,如日後縱使遭查
  獲,僅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可獲得緩刑之寬典,況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否實與公共用路人行路安全之社會法
  益無關,此部分社會法益所侵害之情節輕重認定,亦非屬被
  害人家屬宥恕被告犯行與否所得權衡、影響之因子,當不能
  因肇事逃逸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定肇事逃逸
  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二、原審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未行走於人行道,而行走於車道
之過失行為,亦為被害人己身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自亦不
得認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全部責任,未就被告肇事逃逸
顯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予以量刑審酌或量刑理由說
明,有欠妥適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據刑法第185條之4之歷次立法,修法說明為「為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
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
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罰權建構基礎,係為避
免事故發生後,現場死傷之損害擴散與避免受害者延誤就醫
等受害者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兼及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甚明。本件被告肇事致死,其於事故發生後逃逸行為,無視
事故之發生,扼殺被害人生存可能,悖責逃離現場,顯為本
案被害人致死之重要因果。然原審卻就此節未予量刑審酌或
相關理由說明,反而聚焦於僅為肇事次因之被害人行為同為
其己身死亡之因果,此部分顯欠妥適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三、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伍、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前開參所示之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1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除範圍包含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
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與
甲○○及丙○○之配偶子女等均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5日給
付調解金額23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取得甲○○及丙○○家
屬之諒解;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肇事後未停
留之原因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外。且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與定執行部分均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即已坦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等犯行(偵4497卷第177頁,原審卷第93頁),被告並無
翻異前詞而有前後不一之情。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其於肇
事後竟逕自逃離現場,並於偵訊過程中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惡性非輕,其直至原審時始在證據確鑿之情況下坦承犯
行,足見其心存僥倖,犯罪後態度不佳」之情,與客觀事實
不符。
三、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就被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已載
明「而其於車禍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亦
未報警、留下聯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
自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等語(原審
判決書第2頁),顯見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
分已充分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況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
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
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
立要件,乃同條第1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
,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
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
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
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
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
,即未認定被告涉犯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亦未舉證說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遺棄之故意?客觀上能否預見丙○○死亡?其逃
逸與丙○○死亡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攸關被告應否成立
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之認定,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復僅就原
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亦未論及上情,檢察官執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歷次立法、修法說明,進而上訴
認為原判決「未就被告肇事逃逸顯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共同
原因予以量刑審酌或量刑理由說明,有欠妥適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嫌」等語,亦有誤會。
四、又檢察官執前詞主張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等語,並不可採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
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
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
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
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㈡審酌:
⒈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
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
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
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
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
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
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
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
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
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
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
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
不慎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以及短於思慮,誤觸肇事
逃逸之刑典,其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
,已知正視己非,尚知悔悟,且於原審已與甲○○及丙○○之配
偶子女等均達成和解,復於113年1月5日給付調解金額235萬
元完畢,有原審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9至310、341至3
43頁),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
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甲○○
及丙○○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
 ⒊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視工程
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撫養子女及母親(原審卷第36
9頁)。
 ⒋且甲○○及丙○○之配偶子女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等情(原審卷第339頁)。
 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斟酌相較於其他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行為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
屬等情狀相比,主觀惡性較輕,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
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
家庭及社會,加上被告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
效應之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又無
從負起為人子、人夫及人父應有之家庭責任,恐致使其日後
陷入偏差行為,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作
用,匡正其行止,且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人在主要收入銳
減之情況下,被告之太太能否獨立照料被告之母親、2名子
女,不免堪慮,勢必長時間無法維持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權關
係,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⒍從而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屬原審依其
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所附之緩
刑條件已足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兼顧刑罰
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過遷善,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不
宜宣告緩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