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雯琪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
有罪判決),依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額之算定,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