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余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世騏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兩造間資金往
來為消費借貸,因被上訴人抗辯為投資關係,故依此抗辯內
容,併主張被上訴人向不特定投資人吸金且保證獲利,涉犯
銀行法罪嫌,其雖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
前,方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上訴人既係根據被上訴人之抗辯內容而來,且於原審即有此
主張(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9頁),故此部分追加
,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或訴訟終結,縱被上訴人不同意
(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8頁),揆諸上開規定,
仍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500萬元及美金1
4萬元本息,上訴後將美金14萬元以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
台幣391萬5,800元,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891萬5,800
元本息(本院卷第93頁,後述金錢部分除美金幣別外,均為
新台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更正事實上陳述,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上訴人因投保而認識被上訴人,於
民國106年4月26日兩造為明確日前口頭成立並由上訴人多次
交付現金借款之借貸關係,分別簽訂借貸金額為500萬元及
美金14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同額本票擔保
。依系爭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1%之利息,並應於
107年4月30日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一再以經濟困難央求其
寬限,致其心軟而未追討。然被上訴人於本票時效到期後即
拒絕清償借款並出脫名下財產企圖賴帳。上訴人遂經原審法
院110年度司全字第63號核發假扣押裁定,並已於110年8月3
0日提存擔保金,依法扣押被上訴人名下花蓮縣○○市○○段00
號建物。
㈡雙方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约,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解釋契約雖然
不能拘泥文字,但還是必須以契約內容為主,而非以契約
以外的訊息,直接推翻掉以簽立之書面契約效力。本件雙
方已交付金錢,並就消費借貸金額、利息、期限等事項達
成合意,雙方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足證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據係為安撫上訴人所做,然果真如此
,雙方簽訂應為投資契約而非借據。且被上訴人身為投資
理財人員,理應清楚投資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差異,若
如其所辯僅係轉介上訴人向訴外人「王銘健」投資,豈可
能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擔負將來以自身財產清
償投資本金之風險,顯不合常理。
⒊系爭借據第6條已有利息並按月給付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至109年3月給付之46,000元,未必是投資契約之
獲利給付,而係消費借貸之利息給付。
⒋上訴人未於系爭借據期限屆至時,即向法院起訴請求或行
使票據權利,係因雙方有十餘年之交情,亦會一同聚會,
此觀被證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且被上訴人一
再以家中經濟困難等語向上訴人請求寬限,上訴人因此心
軟而未追討,乃合於社會常情,實務上亦經常見之。自不
得以此推論雙方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投資海外黃金交易,每月獲利2%,
其也將每月獲利給付給各投資人云云,然僅提出其個人製
作之Excel檔案影本(被證一),而無相關投資契約之書面
證明,顯不合乎投資之常情,實難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
上訴人投資並將款項用於境外投資之事實存在。
㈢退步言之,倘雙方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其性質應為委託投
資契約,屬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復依雙方簽立之借據
、本票及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重點在於「取回上訴
人交付的金錢」,應可得知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乃在於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將來一定會將交付之款項返還於上
訴人。
㈣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
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非銀行,卻收受上訴人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之存
款並約定年息24%顯不相當之利息,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依前開見解,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
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契約或保證還款約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則,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萬5,8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係執業牙醫,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並從事金融
投資理財工作。平時會為上訴人規劃保單,進行海外投資
理財等,兩造間並無因消費借貸或保險業務而生之資金往
來。且二人並無特殊情誼,社經地位及工作性質相異,上
訴人豈會直接將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之鉅款借予被上訴
人,故此資金往來應為投資理財之資金,較合常理。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投資海外黃金交易,每月獲利2%,
,投資窗口為友人「王銘健」,被上訴人除本身參與投資
,復受親友委託代為投資,上訴人亦是其中一位,被上訴
人則按月將獲利2%支付予各投資人,此有黃金投資報表(
被證一)可證。上訴人先於105年6月28日投資12萬元美金
,每月獲利2,400元美金(新台幣約為76,000元),後於105
年8月間,加碼投資2萬元美金,每月獲利為2,800元美金(
新台幣約為84,000元~92,000元)。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給付
獲利,此有歷年來被上訴人以現金存款或網路轉帳方式支
付上訴人每月獲利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被上訴人玉山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可證(被證三)。106年3月獲利調整為1%
後,上訴人於同年4月再加碼投資500萬元。嗣後因投資獲
利不如預期,「王銘健」開始調降每月獲利百分比,甚至
遲延支付獲利,惟被上訴人竭盡所能,奔走協調,最後甚
至自掏腰包支付上訴人及親友約定之紅利。
⒊上訴人於加碼投資500萬元之後,因擔心投資獲利百分比不
斷調整,及為確認投資資金,乃要求被上訴人在日期空白
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按指印。因上訴人告知其僅係要一
個證明,被上訴人遂按其要求為之。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
借據及本票實為其自行倒填日期,並佯稱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此觀系爭借據日期、還款期限及本票發票日相互矛
盾,即知其與事實不相符。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而是上訴人為投
資海外黃金而產生之資金往來,此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Line對話(參被證五、六)自明。
㈡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
⒈上訴人前雖主張雙方資金往來為借款,因被上訴人提出可
證明雙方投資關係之證據後,改稱係投資轉借貸,最終又
稱被上訴人應有擔保將來會返還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說
法反覆不一。又其另主張此為吸金手法,與其他主張相互
矛盾,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前曾具狀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惟因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而由法院裁定駁回訴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可稽(被證八)。該起訴
狀所載關於關於借款次數及有無支付利息等節與本件起訴
狀所載,相互歧異,顯見上訴人欲蓋彌彰,所言不實。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雙方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
⒈按消費借貸,必須就該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交付金錢與被上訴
人,惟未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且其主張之起訴
原因,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⒉上訴人雖設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營造兩造間
為消費借貸關係之錯覺,惟嗣後仍在108年6月10日line表
示「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這也就是去
年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我只
針對你而已」、「你知道我明明有錢在你那兒,因你無法
退還所有本金給我」,可見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
爭借據,其真意為「表示錢放在你那兒」,並非兩造真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㈣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上訴人係參與海外黃
金買賣投資,且曾領取過每月2%或1%不等之紅利,而投資本
有風險,縱使上訴人無法持續分配紅利,亦為投資風險,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據非屬消費借貸契約。
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⑴106年4月26
日、27日簽署之借據(即系爭借據)、⑵106年4月26日簽
發,面額分別為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之本票、⑶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
為證(原審卷第19頁至第28頁)。
⒉然觀兩造於107年4月4日、7日及108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
,可知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應係作為投資之用:
⑴107年4月4日之對話(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提及「曾
董,我投資黄金的資金我希望放在機動的利率(你說一
整年5%多),因為最近會用到。… 」,被上訴人則回覆
:「沒有機動的利率」、「都是固定的」,顯見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為投資黃金買賣,談論是否將獲利以機動
利率計算。
⑵107年4月9日之對話(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提及「曾
董,3月份的紅利還未匯款哦!」,被上訴人則回覆「
我知道都是10號前會處理。」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
有給付紅利債務,且由被上訴人之回覆可知該紅利一般
係於10日前給付與上訴人。
⑶108年6月10日,上訴人稱:「曾董,我存在你那裡的錢
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在乎那些利息,所以『去年
我就想全部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這筆錢我要幫小孩在
台北買房子。但當下你告訴我『錢已投資下去』,一年內
無法更動,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這也就是『去年』為什
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我只
針對你而已。今天你的合作夥伴出問題,你跟他要走法
律途徑老實說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只對你。房子
我是一定要買,你知道我明明有錢在你那兒,因『你無
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變成我自己還要去籌措一成訂
金294萬,感覺真的非常差,心裡很憤怒又無奈。現在
我也給你方便了,你一定要儘速處理歸還我所有本金。
給你兩個月時間處理,我務必儘速要拿回我的本金,因
為那些也都是我辛苦賺的錢!我現在的心情真的是超差
......」(原審卷第95頁),提及「想拿回本金」、「
錢已投資」、「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和「你(被上訴
人)無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等語,可知上訴人先前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係作為投資之用,「107年」間被
上訴人告以錢已經投資下去,無法退回本金,上訴人乃
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款證明」。故被上訴人雖書立系
爭借據及簽發本票,然此為黃金投資買賣,獲利生變之
後,上訴人為確保其投資權益,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實
非消費借貸契約。
⒊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客戶交易明細,
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有陸續匯
款給上訴人之紀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
至第90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可見兩造間之資
金往來發生在系爭借據簽立前,並不是因系爭借據始有之
。
⒋再由系爭借據借貸期間屆至後之107年5月至109年3月,被
上訴人仍持續按月給付上訴人約4萬6,000元之交易紀錄(
原審卷第77頁至第88頁),與上訴人所交付之500萬元及
美金14萬元總額之0.5%大致相當,亦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
10日line通訊內容所自陳之「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
5%而已」一致,是前開交易明細確屬被上訴人持續給付投
資紅利予上訴人之紀錄,並非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之月息1
%,已堪認定。
⒌復依107年5月前後之匯款紀錄,可知轉帳金額已由1%改為0
.5%之利率,倘兩造確實因借貸而簽立系爭借據,該利率
應為固定不變,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逾清償期之借款,
非但未依系爭借據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1%之利息,
還同意被上訴人調降每月0.5%利息,不以為意,顯不合常
情。
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前曾具狀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略以:「緣被上訴人前於106年4
月26日簽立借據及擔保本票各乙紙,向上訴人借得美金14
萬元;同年月27日復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向上訴人借
得新台幣500萬元」及「利息僅清償半數至109年4月止,
即未再給付」(原審卷第106頁),復於本案起訴略以:
「兩造為明確日前口頭成立並由上訴人多次交付現金借款
之借貸關係,分別簽訂借貸金額新台幣500萬元及美金14
萬元之借款契約」及「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
(原審卷第14頁)。對比前後訴狀內容,即知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同筆消費借貸債務,關於借款係單次或分次交付及
利息支付情形,顯然不同一。是兩造間是否存在上訴人所
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實屬有疑。
⒎基此,系爭借據雖名為「借據」,但實係上訴人交付上開
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證明」,非所謂消費借貸契約。又上
訴人對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既與前述客
觀事證不盡相符,應不可採。
㈡系爭借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擔保返還款項予上訴人之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
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
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
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
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
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
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
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
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
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為投資契約關係,然系爭借據簽立時
,兩造已合意將原投資契約合意轉為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當然應清償債務(原審卷第122頁、第126頁、第12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且依上開108年6月10日line通訊
內容(原審卷第95頁),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之
系爭借據,僅是作為投資資金交付之「證明」,兩造間資
金往來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且依系爭借據第4條
約定「借貸期間自106年4月26日至107年4月30止」、第5
條約定「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全部清償,不得
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及
被上訴人簽立本票擔保履約之情形下,倘如上訴人主張兩
造已合意將原投資契約轉為借貸契約,衡情上訴人應於系
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4月30日起,即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並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應無理由待至本票時效
消滅1年餘後之110年8月到10月間方以假扣押、起訴等較
繁複、困難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還款(原審卷第25頁至
第26頁、第13頁至第15頁),則兩造間原投資關係是否已
轉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無疑。反觀,被上訴人所言系
爭借據僅為投資證明,較可合理解釋何以上訴人並未於系
爭借據借貸期間屆至時,立即請求返還金錢,行使本票權
利之事況。
⒊又倘兩造間將原投資契約轉作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
欲將利息調降,上訴人應可要求依約履行、拒絕調降利息
。然觀諸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之line通訊內容「我存在
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在乎那些利息」、
「這也就是去年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
你那兒」,其對於利息調降並無異議,另表明107年令被
上訴人簽立借據之原因。綜觀其語意,顯無將原投資契約
轉為消費借貸之意,且在系爭借據約定之借貸期間屆至後
,亦僅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按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總額0
.5%比例計算之金錢,兩造間似乎另有以其他協議取代系
爭借據約定之效力。
⒋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具擔保將來一定
會返還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就
上開line通訊內容,僅能肯定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未再提出被上訴人保證還款之其他事
證,是以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以借款、收受
投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應
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處於
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214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倘得被害人本於自
由意思所為之允諾,基於在私法領域,個人得自由決定如
何處理其自身之權益與侵權行為旨在合理分配私法上危險
之旨趣,其行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
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
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接受親友委託代為投資,並以獲利狀況,
調整給付之紅利,並非單純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且觀其提出之黃金投資報表(原審卷第6
3頁),僅有12人參與投資,非屬多數,亦非處於可隨時增
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難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⒊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吸金、虛構事實並與其友人「王銘
健」有共犯關係。
⑴查被上訴人所稱其係透過友人「王銘健」投資海外黃金
交易,經查確有其人,且「王銘健」所涉犯銀行法之相
關規定,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⑵審酌本案事證,並無任何足以確信被上訴人與「王銘健
」有共犯關係之證據。上訴人亦未提出除「王銘健」之
另案刑事判決外相關事證佐認被上訴人與「王銘健」間
具有共犯關係,是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投資窗口為「王
銘健」且其已遭法院判刑,即推斷被上訴人與其有共犯
關係。
⑶況投資本有風險,因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等
因素,致投資之商品標的行情波動、漲跌互見,屬投資
之正常現象,故投資風險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係投資市
場因素所決定,並非不法行為造成。
⒋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侵害其財
產法益之舉證,尚有未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契約或保證還款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
91萬5,8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及「若兩造
間存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代為投資海外黃金關係存在,該性質
應屬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
上訴人交付投資之本金,因事涉兩造間投資約定、被上訴
人應履行義務之內容、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
間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及終止後盈虧結算等相
關爭議,屬另一法律關係,原證據資料並無法加以利用,應
由上訴人另行提起他訴解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余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世騏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兩造間資金往
來為消費借貸,因被上訴人抗辯為投資關係,故依此抗辯內
容,併主張被上訴人向不特定投資人吸金且保證獲利,涉犯
銀行法罪嫌,其雖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
前,方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上訴人既係根據被上訴人之抗辯內容而來,且於原審即有此
主張(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9頁),故此部分追加
,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或訴訟終結,縱被上訴人不同意
(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8頁),揆諸上開規定,
仍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500萬元及美金1
4萬元本息,上訴後將美金14萬元以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
台幣391萬5,800元,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891萬5,800
元本息(本院卷第93頁,後述金錢部分除美金幣別外,均為
新台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更正事實上陳述,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上訴人因投保而認識被上訴人,於
民國106年4月26日兩造為明確日前口頭成立並由上訴人多次
交付現金借款之借貸關係,分別簽訂借貸金額為500萬元及
美金14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同額本票擔保
。依系爭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1%之利息,並應於
107年4月30日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一再以經濟困難央求其
寬限,致其心軟而未追討。然被上訴人於本票時效到期後即
拒絕清償借款並出脫名下財產企圖賴帳。上訴人遂經原審法
院110年度司全字第63號核發假扣押裁定,並已於110年8月3
0日提存擔保金,依法扣押被上訴人名下花蓮縣○○市○○段00
號建物。
㈡雙方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约,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解釋契約雖然
不能拘泥文字,但還是必須以契約內容為主,而非以契約
以外的訊息,直接推翻掉以簽立之書面契約效力。本件雙
方已交付金錢,並就消費借貸金額、利息、期限等事項達
成合意,雙方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足證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據係為安撫上訴人所做,然果真如此
,雙方簽訂應為投資契約而非借據。且被上訴人身為投資
理財人員,理應清楚投資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差異,若
如其所辯僅係轉介上訴人向訴外人「王銘健」投資,豈可
能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擔負將來以自身財產清
償投資本金之風險,顯不合常理。
⒊系爭借據第6條已有利息並按月給付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
107年5月至109年3月給付之46,000元,未必是投資契約之
獲利給付,而係消費借貸之利息給付。
⒋上訴人未於系爭借據期限屆至時,即向法院起訴請求或行
使票據權利,係因雙方有十餘年之交情,亦會一同聚會,
此觀被證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且被上訴人一
再以家中經濟困難等語向上訴人請求寬限,上訴人因此心
軟而未追討,乃合於社會常情,實務上亦經常見之。自不
得以此推論雙方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投資海外黃金交易,每月獲利2%,
其也將每月獲利給付給各投資人云云,然僅提出其個人製
作之Excel檔案影本(被證一),而無相關投資契約之書面
證明,顯不合乎投資之常情,實難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
上訴人投資並將款項用於境外投資之事實存在。
㈢退步言之,倘雙方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其性質應為委託投
資契約,屬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復依雙方簽立之借據
、本票及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重點在於「取回上訴
人交付的金錢」,應可得知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乃在於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將來一定會將交付之款項返還於上
訴人。
㈣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
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非銀行,卻收受上訴人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之存
款並約定年息24%顯不相當之利息,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依前開見解,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
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契約或保證還款約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則,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萬5,8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係執業牙醫,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並從事金融
投資理財工作。平時會為上訴人規劃保單,進行海外投資
理財等,兩造間並無因消費借貸或保險業務而生之資金往
來。且二人並無特殊情誼,社經地位及工作性質相異,上
訴人豈會直接將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之鉅款借予被上訴
人,故此資金往來應為投資理財之資金,較合常理。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投資海外黃金交易,每月獲利2%,
,投資窗口為友人「王銘健」,被上訴人除本身參與投資
,復受親友委託代為投資,上訴人亦是其中一位,被上訴
人則按月將獲利2%支付予各投資人,此有黃金投資報表(
被證一)可證。上訴人先於105年6月28日投資12萬元美金
,每月獲利2,400元美金(新台幣約為76,000元),後於105
年8月間,加碼投資2萬元美金,每月獲利為2,800元美金(
新台幣約為84,000元~92,000元)。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給付
獲利,此有歷年來被上訴人以現金存款或網路轉帳方式支
付上訴人每月獲利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被上訴人玉山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可證(被證三)。106年3月獲利調整為1%
後,上訴人於同年4月再加碼投資500萬元。嗣後因投資獲
利不如預期,「王銘健」開始調降每月獲利百分比,甚至
遲延支付獲利,惟被上訴人竭盡所能,奔走協調,最後甚
至自掏腰包支付上訴人及親友約定之紅利。
⒊上訴人於加碼投資500萬元之後,因擔心投資獲利百分比不
斷調整,及為確認投資資金,乃要求被上訴人在日期空白
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按指印。因上訴人告知其僅係要一
個證明,被上訴人遂按其要求為之。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
借據及本票實為其自行倒填日期,並佯稱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此觀系爭借據日期、還款期限及本票發票日相互矛
盾,即知其與事實不相符。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而是上訴人為投
資海外黃金而產生之資金往來,此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Line對話(參被證五、六)自明。
㈡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
⒈上訴人前雖主張雙方資金往來為借款,因被上訴人提出可
證明雙方投資關係之證據後,改稱係投資轉借貸,最終又
稱被上訴人應有擔保將來會返還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說
法反覆不一。又其另主張此為吸金手法,與其他主張相互
矛盾,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前曾具狀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惟因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而由法院裁定駁回訴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可稽(被證八)。該起訴
狀所載關於關於借款次數及有無支付利息等節與本件起訴
狀所載,相互歧異,顯見上訴人欲蓋彌彰,所言不實。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雙方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
⒈按消費借貸,必須就該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交付金錢與被上訴
人,惟未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且其主張之起訴
原因,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⒉上訴人雖設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營造兩造間
為消費借貸關係之錯覺,惟嗣後仍在108年6月10日line表
示「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這也就是去
年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我只
針對你而已」、「你知道我明明有錢在你那兒,因你無法
退還所有本金給我」,可見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
爭借據,其真意為「表示錢放在你那兒」,並非兩造真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㈣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上訴人係參與海外黃
金買賣投資,且曾領取過每月2%或1%不等之紅利,而投資本
有風險,縱使上訴人無法持續分配紅利,亦為投資風險,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據非屬消費借貸契約。
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⑴106年4月26
日、27日簽署之借據(即系爭借據)、⑵106年4月26日簽
發,面額分別為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之本票、⑶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
為證(原審卷第19頁至第28頁)。
⒉然觀兩造於107年4月4日、7日及108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
,可知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應係作為投資之用:
⑴107年4月4日之對話(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提及「曾
董,我投資黄金的資金我希望放在機動的利率(你說一
整年5%多),因為最近會用到。… 」,被上訴人則回覆
:「沒有機動的利率」、「都是固定的」,顯見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為投資黃金買賣,談論是否將獲利以機動
利率計算。
⑵107年4月9日之對話(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提及「曾
董,3月份的紅利還未匯款哦!」,被上訴人則回覆「
我知道都是10號前會處理。」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
有給付紅利債務,且由被上訴人之回覆可知該紅利一般
係於10日前給付與上訴人。
⑶108年6月10日,上訴人稱:「曾董,我存在你那裡的錢
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在乎那些利息,所以『去年
我就想全部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這筆錢我要幫小孩在
台北買房子。但當下你告訴我『錢已投資下去』,一年內
無法更動,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這也就是『去年』為什
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我只
針對你而已。今天你的合作夥伴出問題,你跟他要走法
律途徑老實說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只對你。房子
我是一定要買,你知道我明明有錢在你那兒,因『你無
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變成我自己還要去籌措一成訂
金294萬,感覺真的非常差,心裡很憤怒又無奈。現在
我也給你方便了,你一定要儘速處理歸還我所有本金。
給你兩個月時間處理,我務必儘速要拿回我的本金,因
為那些也都是我辛苦賺的錢!我現在的心情真的是超差
......」(原審卷第95頁),提及「想拿回本金」、「
錢已投資」、「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和「你(被上訴
人)無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等語,可知上訴人先前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係作為投資之用,「107年」間被
上訴人告以錢已經投資下去,無法退回本金,上訴人乃
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款證明」。故被上訴人雖書立系
爭借據及簽發本票,然此為黃金投資買賣,獲利生變之
後,上訴人為確保其投資權益,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實
非消費借貸契約。
⒊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客戶交易明細,
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有陸續匯
款給上訴人之紀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
至第90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可見兩造間之資
金往來發生在系爭借據簽立前,並不是因系爭借據始有之
。
⒋再由系爭借據借貸期間屆至後之107年5月至109年3月,被
上訴人仍持續按月給付上訴人約4萬6,000元之交易紀錄(
原審卷第77頁至第88頁),與上訴人所交付之500萬元及
美金14萬元總額之0.5%大致相當,亦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
10日line通訊內容所自陳之「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
5%而已」一致,是前開交易明細確屬被上訴人持續給付投
資紅利予上訴人之紀錄,並非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之月息1
%,已堪認定。
⒌復依107年5月前後之匯款紀錄,可知轉帳金額已由1%改為0
.5%之利率,倘兩造確實因借貸而簽立系爭借據,該利率
應為固定不變,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逾清償期之借款,
非但未依系爭借據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1%之利息,
還同意被上訴人調降每月0.5%利息,不以為意,顯不合常
情。
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前曾具狀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略以:「緣被上訴人前於106年4
月26日簽立借據及擔保本票各乙紙,向上訴人借得美金14
萬元;同年月27日復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向上訴人借
得新台幣500萬元」及「利息僅清償半數至109年4月止,
即未再給付」(原審卷第106頁),復於本案起訴略以:
「兩造為明確日前口頭成立並由上訴人多次交付現金借款
之借貸關係,分別簽訂借貸金額新台幣500萬元及美金14
萬元之借款契約」及「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
(原審卷第14頁)。對比前後訴狀內容,即知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同筆消費借貸債務,關於借款係單次或分次交付及
利息支付情形,顯然不同一。是兩造間是否存在上訴人所
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實屬有疑。
⒎基此,系爭借據雖名為「借據」,但實係上訴人交付上開
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證明」,非所謂消費借貸契約。又上
訴人對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既與前述客
觀事證不盡相符,應不可採。
㈡系爭借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擔保返還款項予上訴人之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
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
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
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
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
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
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
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
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
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為投資契約關係,然系爭借據簽立時
,兩造已合意將原投資契約合意轉為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當然應清償債務(原審卷第122頁、第126頁、第12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且依上開108年6月10日line通訊
內容(原審卷第95頁),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之
系爭借據,僅是作為投資資金交付之「證明」,兩造間資
金往來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且依系爭借據第4條
約定「借貸期間自106年4月26日至107年4月30止」、第5
條約定「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全部清償,不得
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及
被上訴人簽立本票擔保履約之情形下,倘如上訴人主張兩
造已合意將原投資契約轉為借貸契約,衡情上訴人應於系
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4月30日起,即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並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應無理由待至本票時效
消滅1年餘後之110年8月到10月間方以假扣押、起訴等較
繁複、困難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還款(原審卷第25頁至
第26頁、第13頁至第15頁),則兩造間原投資關係是否已
轉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無疑。反觀,被上訴人所言系
爭借據僅為投資證明,較可合理解釋何以上訴人並未於系
爭借據借貸期間屆至時,立即請求返還金錢,行使本票權
利之事況。
⒊又倘兩造間將原投資契約轉作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
欲將利息調降,上訴人應可要求依約履行、拒絕調降利息
。然觀諸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之line通訊內容「我存在
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在乎那些利息」、
「這也就是去年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
你那兒」,其對於利息調降並無異議,另表明107年令被
上訴人簽立借據之原因。綜觀其語意,顯無將原投資契約
轉為消費借貸之意,且在系爭借據約定之借貸期間屆至後
,亦僅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按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總額0
.5%比例計算之金錢,兩造間似乎另有以其他協議取代系
爭借據約定之效力。
⒋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具擔保將來一定
會返還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就
上開line通訊內容,僅能肯定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未再提出被上訴人保證還款之其他事
證,是以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㈢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以借款、收受
投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應
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處於
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214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倘得被害人本於自
由意思所為之允諾,基於在私法領域,個人得自由決定如
何處理其自身之權益與侵權行為旨在合理分配私法上危險
之旨趣,其行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
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
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接受親友委託代為投資,並以獲利狀況,
調整給付之紅利,並非單純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且觀其提出之黃金投資報表(原審卷第6
3頁),僅有12人參與投資,非屬多數,亦非處於可隨時增
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難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⒊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吸金、虛構事實並與其友人「王銘
健」有共犯關係。
⑴查被上訴人所稱其係透過友人「王銘健」投資海外黃金
交易,經查確有其人,且「王銘健」所涉犯銀行法之相
關規定,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⑵審酌本案事證,並無任何足以確信被上訴人與「王銘健
」有共犯關係之證據。上訴人亦未提出除「王銘健」之
另案刑事判決外相關事證佐認被上訴人與「王銘健」間
具有共犯關係,是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投資窗口為「王
銘健」且其已遭法院判刑,即推斷被上訴人與其有共犯
關係。
⑶況投資本有風險,因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等
因素,致投資之商品標的行情波動、漲跌互見,屬投資
之正常現象,故投資風險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係投資市
場因素所決定,並非不法行為造成。
⒋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侵害其財
產法益之舉證,尚有未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契約或保證還款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
91萬5,8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及「若兩造
間存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代為投資海外黃金關係存在,該性質
應屬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
上訴人交付投資之本金,因事涉兩造間投資約定、被上訴
人應履行義務之內容、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
間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及終止後盈虧結算等相
關爭議,屬另一法律關係,原證據資料並無法加以利用,應
由上訴人另行提起他訴解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