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下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本件除補充如下外
,關於上訴人之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俱與原審相同
,依民訴法第454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意旨略以:伊原將前妻丙○○列為共同被告,考量她是孩子
的母親,故於原審和解。但丙○○雖承認發生性行為,然於和解
筆錄只願記載與被上訴人曾發生婚外情並有男女間不當聯結,
可見丙○○到現在仍袒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勾引丙○○,對伊傷
害甚深。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找通緝犯來恐嚇伊,叫伊閉
嘴,不要管丙○○與被上訴人的事,否則要伊好看。伊與丙○○離
婚前,聽到丙○○於電話中與被上訴人討論要搬出去住,該處有
上下舖,可以上面做完,換下面做。丙○○於109年要○○○○,伊
懷疑是被上訴人的。丙○○於111年間承認跟被上訴人發生性行
為感染○○。被上訴人當面跟伊承認與丙○○發生性行為,又說如
果伊覺得不公平就去告,也於電話中跟丙○○說不用擔心,現在
沒有通姦罪。被上訴人之父親是○○○○,家中經濟很好。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非常嚴重,讓伊心理痛苦不堪,拆散美滿家庭,讓
伊小孩失去母親。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判處慰撫金額過低等語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主張:丙○○於111年底對
伊態度轉劣,伊於000年00月0日目睹丙○○在被上訴人車上卿卿
我我,伊與丙○○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等情,可知被上訴人
與丙○○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期間為111年底至112年1月3日,侵
害時間非長。審酌上訴人與丙○○於107年6月結婚,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已婚,卻仍與丙○○有親密互動,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
之圓滿幸福,衡情確足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自陳為
○○畢業,年收入約000多萬元(原審卷第84頁),名下有多筆財
產;被上訴人於11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為000汽車0部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91
至100頁);暨被上訴人侵害期間、行為態樣等侵害事實情節,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丙○○於原審始終否
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所稱丙○○袒護被上訴人,
容係丙○○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所稱遭人恐嚇
乙節,乃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後所發生,與本件侵權事實
並無關聯。又上訴人係自行聽聞被上訴人與丙○○通話內容,並
非被上訴人刻意告知以貶損上訴人自尊。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因丙○○而感染○○,此部分難認有加深侵害事實之
嚴重性。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父親經濟很好,然未舉證與被
上訴人經濟能力有何關聯,自不得列入本件慰撫金審酌因子。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