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0年度虎小調字第3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愷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1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雖設籍在雲林縣○○鎮○○○0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被告就聲請人即原告聲
請核發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883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表示其現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請求
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實際
居住在上址戶籍地而以之為住所之事實,自難謂上址戶籍地
為被告之住所地,應認其以現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為
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況原告亦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有其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可查,至該管轄法院應訴應更為方便,無不利可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