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0年度虎小字第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99號
原 告 張水城
被 告 林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屆期經提示無
法兌現,雖一再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票給訴外人林坤穎開立,訴外
人林坤穎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換現金,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所以系爭支票背面有訴外人林坤穎之背書;被告有心要處理
本件債務,但一次要還新臺幣(下同)6萬元,沒有辦法給
付,看能不能以一個月1、2千元的方式分期;本件背書人應
該也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付款
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未獲付款
等情,兩造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憑(影本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首堪認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
明定。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
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
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
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
,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則抗辯係訴外人即證人林坤穎向被
告借用並開立系爭支票、兩造無原因關係亦非直接前後手,
依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先就票據原因關係為舉
證。被告固然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本院
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10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本件
係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05號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支付命令異議狀理由略載以:與債權人(即
原告)為借貸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起不定時拿現金給
原告,金額1千至5千元不等,還至110年1月止已全數歸還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未否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而僅以已清償借款為抗辯,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揭所辯,前後已有出入;再經證人林坤穎於本件具結證稱:
伊有欠被告賭債,被告要求伊要繳被告的支票,所以伊有照
被告的指示,在被告蓋章的支票上寫金額、日期並背書後還
給被告,系爭支票是被告拿去,不是伊拿去跟原告借錢,之
後因為伊沒有錢繳,系爭支票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至107頁),亦與被告所辯借用系爭支票與證人林坤穎、證
人林坤穎持之向原告借款等節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難以憑採;且退萬
步言,縱依被告此部分抗辯內容,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
依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被告未予舉證證明原
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
林坤穎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仍應依票載文義
負發票人責任,在此一併說明。是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
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與原告間借款債務債務已經陸
續清償完畢,業如前述,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為佐證,難
為對其有利認定,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⒊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
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定
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雖稱應由背書人即證人林坤穎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林坤穎就系爭支
票債務已與債權人即原告訂立承擔債務契約,縱證人林坤穎
與被告合意由證人林坤穎承擔系爭支票債務,但被告未能證
明此已經原告承認,原告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是本件難認
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仍應由發票人即被告與背書人即證
人林坤穎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又依前揭說明,債權
人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是
本件原告單獨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合法,被告不得據
以為拒絕負擔發票人責任之理由。
 ⒋又被告抗辯其目前沒有收入、無法一次清償等語,僅屬清償
能力之問題,與其依法應負之票據責任無涉,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07年6月10日 20,000元 FA0000000 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002 107年7月10日 20,000元 FA0000000 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1日 003 107年8月10日 20,000元 FA0000000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