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0年度虎簡聲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金龍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6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中,聲請人業經提起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
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
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
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付與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
0年7月25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換發本院105年司執字
第3436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持之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
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㈢聲請人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聲請人即債
務人長年居住在國外,未收到需繳款資料,由於年代久遠,
戶籍地只是供聲請人暫時登記,並無人居住,不是不償還欠
款,相關信件都不是送去聲請人真實居住所,故系爭支付命
令既然寄存送達於無人居住之聲請人戶籍地址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2,聲請人當時不在台灣,未處於聲請人可能受領
之狀態,其送達不合法,執行名義未成立;又本件相對人要
求的金額太高,原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54元,
但協商金額變成720,000元,聲請人因為生意失敗,又於前
年中風,無法償還如此鉅額利息等語。惟其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而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乙節,依前揭說明,僅屬
聲請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得
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所指債務金額太高、因
其生意失敗及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償還債務等節,僅屬個人
清償能力之問題,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必要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金龍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6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中,聲請人業經提起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
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
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
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付與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
0年7月25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換發本院105年司執字
第3436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持之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
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㈢聲請人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聲請人即債
務人長年居住在國外,未收到需繳款資料,由於年代久遠,
戶籍地只是供聲請人暫時登記,並無人居住,不是不償還欠
款,相關信件都不是送去聲請人真實居住所,故系爭支付命
令既然寄存送達於無人居住之聲請人戶籍地址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2,聲請人當時不在台灣,未處於聲請人可能受領
之狀態,其送達不合法,執行名義未成立;又本件相對人要
求的金額太高,原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54元,
但協商金額變成720,000元,聲請人因為生意失敗,又於前
年中風,無法償還如此鉅額利息等語。惟其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而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乙節,依前揭說明,僅屬
聲請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得
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所指債務金額太高、因
其生意失敗及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償還債務等節,僅屬個人
清償能力之問題,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必要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