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0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莉粧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張絲珈
訴訟代理人 張阿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20
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發票人應
負給付票據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父親為同學及朋
友關係,原告投資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建案100萬元,被告訴
訟代理人承諾到期後多給原告50萬元作為利潤,因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沒有支票戶,所以借用被告的支票,被告有授權被
告訴訟代理人使用開立系爭支票,經原告交付100萬元後,
被告訴訟代理人遂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後來建案不成,錢
已遭被告訴訟代理人花用掉,目前因為疫情關係,沒有辦法
一次全部清償,希望能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分期履行,不該讓
年紀尚輕之被告負擔此一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於109年10月20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被告
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影本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首堪認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使用開立,由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與原告,是兩造間並非直接
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既授權被告訴訟代
理人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票據
責任。
 ⒉本件原告係交付100萬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後取得系爭支票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取得面額為150萬元之系
爭支票對價為100萬元,非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堪以認
定;又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對價100萬元與票面金額150萬元
不符,然其已支出票面金額3分之2的對價,再衡以被告抗辯
原告係先交付款項、約1年到期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願加計50
萬元利潤返還原告之內容,扣除此期間所生之合法利息,並
慮及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交易上可能產生風險,原告要
求提供高於對價金額之票據,亦難認已逾越合理之範圍。
 ⒊綜上,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
失,或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應依票載文義
負票據上責任。是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載金額150
萬元,並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
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